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4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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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賜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賜川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賜川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華路時,不慎碰撞正在金華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之由陳屏秀與許之蓉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屏秀與許之蓉二人因此人車倒地,陳屏秀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許之蓉則受有右肘擦傷及左手、左大腿燙傷等傷害(傷害許之蓉部分,未據告訴;

傷害陳屏秀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楊賜川因恐酒後駕車遭查獲,於前開車禍肇事後,並未對陳屏秀與許之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後,依據目擊者所提供肇事車輛車號追查,循線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路口,發現楊賜川之行蹤,並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楊賜川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屏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賜川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陳屏秀、被害人許之蓉及現場目擊證人黃信翰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文賢路與金華路路口監視攝影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張、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一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以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置大眾交通安全於不顧,所為已屬不該,而其酒後駕車撞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僅因恐懼自身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竟不顧業已倒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安全,未通報救護車到場救護,即逃離現場,所為更應加以非難;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告訴人40萬元(已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分二十期給付),有和解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106年刑調字第054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業已分別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二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甚有悔;

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同意檢察官就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為緩起訴處分,而告訴人亦已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後述),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不得逆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金華路之對向車道,而不慎碰撞告訴人與被害人共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屏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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