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5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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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號、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士群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前之該日某時,在臺南市龍崎區某址之「龍湖宮」前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劉士群駕駛上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下僅稱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7巷2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行人黃吳水枔於南北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步行於中正路上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劉士群駕駛機車遂不慎直接撞擊黃吳水枔,致黃吳水枔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外傷性脾臟撕裂、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8、9肋骨骨折、左側第3腰椎衡突鎖骨骨折等傷害,由救護車緊急將黃吳水枔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

劉士群則於上開現場對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以合格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惟黃吳水枔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吳水枔之子黃文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士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其中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中正路657巷2號附近之交岔路口駕駛機車闖越紅燈,直接撞擊被害人即行人黃吳水枔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水枔受有外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外傷性脾臟撕裂、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8、9肋骨骨折、左側第3腰椎衡突鎖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不治死亡等客觀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吳水枔之子黃文呈證述伊母親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等語明確(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82號卷第3至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9頁,相驗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記錄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106年4月27日勘驗筆錄足供參照(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且紅燈禁止闖越路口之規範,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一般常識。

本件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31頁),但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表達自己之意見,堪認其認知事理及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事故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則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查佐(警卷第8頁),客觀上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撞擊遵循燈光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黃吳水枔,足見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㈢再被告於事故當日下午4時53分許經警以合格儀器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乙節,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21頁、第24頁),足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參之被害人黃吳水枔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係於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正常行走於中正路上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自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未減速或煞車,即直接撞擊被害人黃吳水枔,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足資參佐(本院卷第24頁正面),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益見被告係因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生上開交通事故。

而被害人黃吳水枔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受有外傷性左側腎臟撕裂、外傷性脾臟撕裂、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8、9肋骨骨折、左側第3腰椎衡突鎖骨骨折等傷勢,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復如前述,更堪認被告上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吳水枔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會影響飲酒者之意識狀態,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如於酒醉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4號、104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陳稱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等語(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41頁正面),益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切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倘其再於酒醉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

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故意為駕車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於酒醉之狀態下駕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黃吳水枔又如前述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被害人黃吳水枔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至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係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駕駛機車返回住處,於翌(23)日下午4時許再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發生車禍當天下午喝酒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參以被告若係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飲酒,衡之常情,實無可能於相隔整整1日後,於翌(23)日下午4時53分許仍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是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飲酒及駕車乙事,實乏證據足以佐證,無以認定,被告自承係於105年10月23日事故當日下午飲酒,反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飲酒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述。

㈥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1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黃吳水枔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9至10頁之駕照持照情形查詢結果),酒醉駕駛機車,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步行於其上之行人黃吳水枔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水枔死亡,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3種加重條件,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尚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資查考(警卷第7頁),則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吳水枔於死部分之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

而被告於事故現場並未向員警坦承有飲酒情事,係待員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節,固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不能認被告曾自首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之犯行,惟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以結果加重犯之立法形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合併為實質上一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對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自首,仍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經飲酒,而辯稱僅曾於案發前1日喝酒云云,然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遵循本院傳喚進行審判程序,並坦承本件犯行,復已就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供陳明確,堪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駕駛人酒醉後駕車,為近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被告自已知之甚明;

且被告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其竟絲毫未記取教訓,無視於酒醉駕車所具之高度危險性,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恣意駕駛機車上路,因酒精影響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接撞擊遵循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吳水枔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疏失係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並因此致使被害人黃吳水枔橫遭剝奪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黃吳水枔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黃吳水枔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黃吳水枔之家屬,亦未獲得諒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幫忙年已68歲之父親種植筍子,家境不佳,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逝(參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鉅,無力負擔,始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處理並自首,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不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與父親相依為命,互相照顧,不宜入監執行,請求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並兼顧被告之身心安全等語。

惟查: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認知事理及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二、㈡」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其刑責。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予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可能,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顯屬無據。

⒉又縱認辯護人尚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意。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考量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

且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此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此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俾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102年6月11日該條項修正時,並將此等結果加重犯之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服用酒類或毒品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一再造成天倫夢碎之悲劇,故立法者期以嚴刑峻罰嚇阻此等非法犯行等情,已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5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對於上開規範當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自已明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係屬一經查獲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其竟猶無視法令禁制,任意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吳水枔傷重不治死亡,原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不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處。

辯護人前開所述,均無非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予指明。

㈥至被告固曾表示其希望不要被關等語,惟本院衡酌上情,既認其本件犯行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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