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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段○○○○○○○○○○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林成駿而肇事,致林成駿受有左頸挫傷、左肩部擦挫傷、左上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國峰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成駿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林成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成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朱佑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攝畫面照片19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成駿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所為顯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再參酌其自述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未婚、獨居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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