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 二、案經王世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有過失並造成王世燕受傷,惟其辯稱
-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 ㈡、證人王世燕復於偵訊中證稱:「第二次是因為巷子口有車子
- ㈢、再以,被告係見巷弄內有車輛要駛出而倒車,業如前述,可
-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㈤、另王世燕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右肩、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有
-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係右轉進入巷口後緊急煞
- ㈦、證人王世燕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被告倒車撞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聖於105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駕駛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聖涉有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逃逸
-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過失撞擊王世燕致其受傷乙
-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的時候看到王世燕已經坐在車
- ㈣、復參酌證人王世燕於偵查中證稱:「黃文聖下車查看的時候
-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來看對方,並詢問對方有沒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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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文聖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461 巷7 弄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巷弄口時,與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駕駛HN7-963 號重型機車之王世燕發生擦撞,王世燕雖未成傷,惟因驚嚇而煞停於7 弄巷口處。
黃文聖猶右轉進入7 弄內,因見前方有車輛欲駛出7 弄巷口,隨即煞車進行倒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王世燕暫停於車輛後方,貿然往後倒車,再撞擊王世燕上開機車車頭,機車因而半倒傾斜,王世燕為避免人車倒地,立即以右手、左腳使力支撐往下倒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肩、左下股挫傷。
黃文聖見狀下車詢問王世燕後即駕車離去(未構成肇事逃逸,理由詳下述)。
嗣案發後,王世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世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黃文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有過失並造成王世燕受傷,惟其辯稱:「我是右轉彎進入巷口,看到巷口有車要出來緊急煞車才讓王世燕受傷,我只有打倒車燈,並沒有倒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461 巷7 弄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曾進行右轉進入巷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又證人王世燕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黃文聖要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我跟黃文聖有輕微擦撞,我人沒有倒」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當時是一起行駛在龍昌街上,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未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巷弄時與我發生碰撞,我的車子車頭碰到黃文聖車子車尾右後方,第一次發生碰撞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右轉進入7弄巷弄內時,已與後方直行而來之王世燕發生擦撞,惟並未造成王世燕車輛倒地或受有傷害。
㈡、證人王世燕復於偵訊中證稱:「第二次是因為巷子口有車子要出來,黃文聖車子就倒退撞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就倒地,人沒有倒,但我的腳被機車壓到。
我是第二次擦撞時喊的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發生碰撞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受傷,是第二次他為了要閃避從巷弄出來的車子而突然倒車,導致我停在那邊被他撞擊。
是第二次碰撞我有發出尖叫聲。
第一次是輕微碰撞,我和車子並沒有受傷。
第二次碰撞時,被告車子的車尾右後方撞到我,因為我當時是靜止的,我停留在原地,沒有移動我的車子。
(問:妳於警詢證稱第二次撞擊時,妳的車輛有卡在被告車輛的保險桿下方?)對,有倒地,然後就卡住。
(問:妳所謂的倒地是指整台機車倒在地上嗎?)半倒,因為我有扶住我的車子。
車子是傾斜的當時我人沒有倒在地上,因為我當時為了要扶住我的機車,所以我是站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問:105 年11月23日8 點1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與中山北路461 巷7 弄口,你跟王世燕發生車禍時,當時是否因為巷口有車子要出來而倒車?)我有倒車,聽到有人叫很大聲,我看後視鏡發現有車在我後面,我就剎車,就下車來看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亦坦承有倒車,並在過程中聽到尖叫聲而發現王世燕在車後,與王世燕前揭證述相符。
㈢、再以,被告係見巷弄內有車輛要駛出而倒車,業如前述,可知當時依被告駕駛能力、經驗判斷,倘其未予倒車,原7 弄內欲駛出巷弄之車輛勢必難以駛出巷弄。
而案發時,原巷弄內車輛確有駛出巷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車輛已有挪移出一定空間,原巷弄內車輛始可順利駛出,益徵被告在案發前有倒車乙事,符合常情。
此外,證人王世燕就前後二次如何發生碰撞、撞擊方式、有無造成伊機車車倒地等案發情節證述詳細,而王世燕原係直行車輛,遭被告右轉而在7 弄巷口擦撞後,停於原地,並無移動車輛,業據證人王世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應屬一般人突遭他人駕車撞擊,受到驚嚇後之正常反應。
是以,王世燕於第一次與被告擦撞後,停留在7 弄巷口,而被告既已轉入巷弄內,倘無倒車舉動,實不致會再撞擊到後方之王世燕。
基上各情,證人王世燕之供述,應可採信。
堪認被告駕車倒車而撞擊後方王世燕機車,致其機車傾倒。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對上開規定應可知悉,亦應遵守。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依被告之合格駕駛能力於倒車前應可見後方之王世燕。
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倒車,聽到有人叫很大聲,我看後視鏡發現有車在我後面,我就剎車,就下車來看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在倒車後聽見聲響才發現王世燕,其在倒車前並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至明。
倘其在倒車前能事先注意後方之王世燕,即可避免再次撞擊王世燕,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㈤、另王世燕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右肩、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有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
而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經證人王世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半倒,因為我有扶住我的車子。
我人沒有倒在地上,因為我當時為了要扶住我的機車,所以我是站著的。
我的車是半倒的,但是我為了要扶住機車,所以我有一點撞擊到,導致我的左腳受傷。
(問:妳的意思是指被告撞到妳的機車,導致妳重心不穩,所以左腳往下踩的時候才扭傷嗎?)可以這樣說。
右肩挫傷,一樣是他撞擊到的。
(問:妳是為了要拉住機車才拉傷的?我是靜止的,突然被車子倒撞,當然會承受不了那個力量,所以我就挫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依證人王世燕之證述,其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突然倒車撞擊後,呈現半傾斜狀態,足見在機車上之王世燕為了防止機車倒地,本會施以一定力氣支撐、拉穩機車,致其支撐之左下肢及拉住機車之右肩因而受傷。
又證人王世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離開之後我就自行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戴士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世燕走進來的時候,外表上沒有傷。
可是在我幫她做紀錄的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剛發生事故,她覺得她的手腳有類似扭到、挫傷,然後我們就請王世燕去驗傷。
(問:所以是到你跟她做筆錄時,她才提到她身上有疼痛的感覺?)對。
她是說她腳部有疼痛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可知王世燕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附近警局報案,並未延遲,其於報案當時已向員警稱手腳有扭、挫傷之疼痛感,傷害並非案發後多時始突生,王世燕所證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乙情,難認虛妄。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並使王世燕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王世燕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始受傷,業如前述,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擦撞王世燕,雖有過失,然並未造成王世燕受傷,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係因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係右轉進入巷口後緊急煞車時始聽到後方尖叫聲,伊並無倒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已與其先前在偵訊中所述不同,更與其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是在轉彎時候聽到對方唉一聲很大聲。
(問:被告到底是在彎進入在轉彎時聽到對方的叫聲,還是彎進去準備倒車時候聽到?)我是要彎進去的時候還沒完全彎進去巷子聽到,我就踩煞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就何時聽到告訴人尖叫聲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致。
況倘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她是從我後面緊急煞車而受傷的,但是我緊急煞車害她受傷,這是我的錯」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被告既已轉彎進入7 弄內始緊急煞車,倘未移動車輛,單純緊急煞車根本不會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
從而,益徵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無從採信。
㈦、證人王世燕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被告倒車撞擊機車前車頭後,機車有卡在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語。
證人戴士堯雖證稱:「王世燕那天騎摩托車來,當下我們就有檢查她的摩托車狀況,可是看起來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然參酌證人王世燕所證案發經過,前後證述一致,且王世燕車輛原係靜止狀態,於遭被告倒車撞擊後,伊尚可施以力氣支撐住車輛,堪信被告倒車撞擊之力道並非甚大,且被告在碰撞後立即停車,並未持續卡入拖行機車,因此未造成機車前車頭產生車殼破損、擠壓之痕跡,亦有可能。
另外,告訴人原係直行車輛,如是遭被告右轉彎時擦撞,其所受傷害應會是左肩或右下肢。
反觀是在被告在倒車時,王世燕遭右方而來之力量撞擊,機車向左傾倒,王世燕為扶住機車而以右手、左腳使力而受有前揭傷勢,該傷害結果與王世燕所證案發情節互核一致,實不得因王世燕車輛無車損痕跡,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造成王世燕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前面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是從事油漆工作,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院卷頁反面),駕駛應屬其上班之交通方式,非輔助被告油漆工作之附隨業務,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後方告訴人車輛,恣意貿然倒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失責任非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併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確實到院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文聖於105 年11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與王世燕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造成王世燕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從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論述卷附之各項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聖涉有刑法第184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世燕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 張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辯稱:「我有下車去看告訴人,我有問她,她沒有回應我,我認為她應該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知悉有肇事情事」、「同時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情事、或雖知有肇事情事,但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無認識,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過失撞擊王世燕致其受傷乙情,業如前論,且被告在聽聞王世燕喊叫後有下車查看,並向王世燕告以:「沒怎樣吧?」,於查看自己之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王世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後,見王世燕未回答而駕車離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應知悉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惟被告仍未留於現場逕自離去。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的時候看到王世燕已經坐在車上,我不知道她的機車有沒有倒地,我從後視鏡看的時候只有看到人,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證人王世燕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的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雖係倒車碰撞王世燕之機車,然其係碰撞後,發覺有異才自後視鏡看到王世燕,因此,被告實不可能親眼目睹其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當下情形,而得知王世燕係速以右肩、左下肢支撐機車之動作。
又案發後,王世燕之機車並未立即倒地,王世燕尚可以手腳扶住機車,未造成王世燕機車有擦撞痕跡,顯見撞擊力道並非甚大,且王世燕係因支撐機車而受有傷害,並非直接經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而受傷,則被告客觀上是否可以得知王世燕會因有支撐機車突然施力而受傷乙情,自生疑問。
㈣、復參酌證人王世燕於偵查中證稱:「黃文聖下車查看的時候,我已經將機車牽起來,並坐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二次遭被告倒車碰撞時,伊機車是半倒傾鈄,因為伊有扶住她的車子,伊人沒有倒在地上,因為伊當時為了要扶住機車,所以伊是站著的;
發生碰撞時,被告大概遲疑了幾秒才下車,他是停好他的車下才車的。
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時,伊的車是已經牽起來扶正,並坐在機車上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53頁),是被告雖知悉有發生碰撞,然其下車時王世燕已將機車扶正並端坐在機車上面,則被告下車時,更難自王世燕之舉止,認識其曾因支撐機車受有傷害。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坐在機車上面,人、車沒有倒地,我有看到她手腳,外觀都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王世燕所受傷害為挫傷,並非顯露於外,一眼可見之傷勢。
而證人戴士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見,王世燕當時走進派出所時,身上有無受傷?)她走進來的時候,外表上沒有。
可是在我幫她做紀錄的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剛發生事故,她覺得她的手腳有類似扭到、挫傷,然後我們就請王世燕去驗傷。
(問:王世燕走進派出所時,走路看起來像是有受傷的樣子嗎?)看起來應該是還好,沒有覺得她有受傷。
(問:當時王世燕表示她身體疼痛時,你們有無檢視她身體有無傷口?)我有檢視,但沒有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就連案發後第一時間處理之員警,均無法以外觀察覺王世燕受有傷害。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來看對方,並詢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對方都不回應我,只有瞪我,我看對方的車子跟人沒有怎麼樣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
而證人王世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提到被告下車以後有問妳『沒怎樣吧?』,妳當時如何回答他?)我當時有一點驚慌,並沒有回應他的問題,我當時還在確認自己有無其他受傷處,他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王世燕於案發後亦未向被告口頭表明其已受傷或感到疼痛,動作亦難為旁人察覺有異狀。
依上案發情節及王世燕之反應,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王世燕有受傷,對王世燕之受傷亦無法預見等語,亦堪採信。
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認識到,本件交通事故已致王世燕受傷之事實,被告事後雖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救護傷患之逃逸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
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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