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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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錫興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22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226 巷與東門路三段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由解竣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解竣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鄭錫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解竣翔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鄭錫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

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相關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竣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錫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解竣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證人陳柏豪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 至8 頁)、證人余鴻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16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0頁)等在卷可證。

且告訴人解竣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解竣翔既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則其倒地後身體或遭機車壓砸或與柏油地面摩擦,雖非必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甚或骨折等傷害,亦屬被告可預見之結果,況且某些體內傷害,非屬立時顯現,須賴醫師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會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解竣翔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本件車禍告訴人解竣翔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見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04號卷第2 頁)、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㈡卷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為新臺幣35,000元,已婚,育有二名女兒,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大學三年級,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二名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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