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7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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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48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柏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上午5 至6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玉山高梁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沿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風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途經該處,欲自南向北橫越道路而尚未起駛,郭柏男閃避不及,其騎乘之A 車不慎撞擊陳風顏所騎乘之B 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陳風顏受有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郭柏男亦受有胸壁、腹壁及頸部挫傷、雙膝部擦傷。

詎郭柏男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曾查看、亦未給予陳風顏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扶起B 車後,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陳風顏之同意下,逕自騎乘A 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郭柏男騎車途經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忠孝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3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柏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風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風顏)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至14、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本院卷第7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警卷第15頁)、陳風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陳風顏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騎乘A 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陳風顏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風顏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郭柏男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73毫克,有前揭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可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 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29分許,酒後騎乘A 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2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陳風顏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陳風顏並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取得陳風顏同意,即騎乘A 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玉山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A 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與被害人陳風顏發生車禍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衡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明知陳風顏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被害人陳風顏之同意下,徒步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風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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