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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玠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81號、105年度偵字第18882號、105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玠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玠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99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102年2月22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玠安於104年8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忠烈祠,因見陳料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況不錯,擬以不法方式取得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能力,向陳料川佯稱:欲以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云云,陳料川不疑有他而允諾,潘玠安再佯與陳料川約定,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給付5萬元予陳料川云云,104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至高雄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時,潘玠安又藉口沒帶錢無法付款,再佯與陳料川約定同日下午至陳料川家中付款云云,陳料川因而先辦妥系爭車輛過戶潘玠安名下手續。
104年8月24日下午某時,潘玠安至陳料川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1樓管理室與陳料川商談,再度佯稱:仍無法付款,需延至104年8月28日始能付清價款云云,陳料川同意潘玠安延至104年8月28日付款,惟堅持潘玠安應付清價款5萬元,始願意交付系爭車輛,且為求保障要求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迨雙方完成「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需用印時,陳料川上樓返回住處拿取印泥,此時潘玠安見陳料川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大樓外,且將辦妥過戶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鑰匙均置於管理室桌上,認為機不可失,乃徒手竊取該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鑰匙,再以該車鑰匙啟動系爭車輛而竊取開走,得手後逃逸,並避不見面。
陳料川催款無著,始知受害而報警處理。
104年11月25日因陳料川發現潘玠安行蹤,通報員警而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並扣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及車鑰匙1把。
三、案經陳料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潘玠安(以下簡稱「被告」)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料川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陳料川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未經具結,然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得為證據,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料川到庭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且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除本案前開第㈠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伊於104年8月24日前某日,與告訴人陳料川約定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104年8月24日告訴人陳料川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伊名下,同日在告訴人陳料川家中與其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伊應於104年8月28日給付車輛價款5萬元予告訴人陳料川,惟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陳料川上開款項,伊並於104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身體不好,也沒有錢可以付給告訴人陳料川,是告訴人陳料川叫伊先開車回去,不是有意向告訴人陳料川騙取系爭車輛,也有告訴陳料川要給其5萬元,只是剛好身體不好,也沒錢給云云;
,嗣改口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陳料川表示如果信任伊的話,車子給伊,伊要去賣賣看,伊有叫人來買車,但是當天下大雨,無法試開,車子就放在高雄市大同路那裡,過幾天告訴人陳料川自己把這輛車開走了云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犯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料川雙方就車子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尚欠告訴人陳料川5萬元,顯見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係民事糾紛,被告無詐欺之故意,請詳查事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104年8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被告向告訴人陳料川稱:欲以5萬元之代價購買告訴人陳料川所有系爭車輛,經告訴人陳料川允諾後,104年8月24日告訴人陳料川將系爭車輛過戶被告名下;
104年8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陳料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月28日給付告訴人陳料川車輛價款5萬元,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自告訴人陳料川住處開走,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陳料川車輛價款5萬元,以及104年11月25日為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並扣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及車鑰匙1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有「104年8月2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4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三卷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4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4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14頁、偵二卷第24頁);
牌照號碼為P4-5762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警一卷第13頁);
牌照號碼為P4-5762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料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說要以5萬元跟我買車,他說8月28日要付款給我,付款之後再交車,當天若是沒有付款,車子不會交給他。」
「在監理站辦過戶的那天,被告說他沒帶錢,他說下午才要給我錢,因為被告沒帶錢,所以我不能交車給他,……。」
「那天是104年8月24日,被告說三、四天後才要給我錢,約在8月28日付款,我就與被告簽合約書,說好沒有欠款時,我就把車子交給他,簽好合約書時,我要上樓去拿印泥,我下樓時,就發現車鑰匙不見,車子也被開走。」
「(問:所以你根本沒有要把車子交給被告的意思?)對,結果車子被被告牽走。」
「是被告跟我說要在104年8月月28日給我錢,我才會同意跟他簽約,我有跟被告說104年8月28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簽好合約書,我去樓上要拿印泥,下來時被告已經拿走行車執照及車鑰匙,車子也被被告偷開走。」
「車鑰匙放在桌上,當天下午我以為被告是要拿錢給我,他卻說他沒有帶錢,我們當時就坐在桌旁,行車執照與車鑰匙都放在桌上。」
「(問:你們在何處談論此事,並書寫合約書?)在高雄我的住處。」
「是在1樓的管理室簽立的。」
「我是在高雄的忠烈祠遇到被告,被告說我的車子不錯。」
「不知道是第一次(見面),還是第二次(見面),我忘記了,被告看到我的車子,說我的車子不錯,問我要不要賣,我原本說要賣10幾萬元,被告說他沒有錢,問我5萬元好不好,我就同意以5萬元賣給被告。
」「當天早上(指104年8月24日)被告說要付款給我,並去監理站辦過戶,當時我先到,就請一位小姐幫我代辦,後來被告到了,當時正在辦理過戶,他卻跟我說他沒有帶錢,能不能下午再把錢給我,我就同意被告下午再把錢拿來,我再把車子交給他,辦好之後,我就先把車子開回家,當天下午被告真的過去找我,我以為他是要拿錢給我,結果他沒有帶錢。」
「被告自己去找我(指104年8月24日下午),說要交車,我叫他要拿錢來,結果他那天早上沒有帶錢去,下午也說沒有帶錢,我們就約定再三天。」
「當時我的車子就停在一樓的門口,被告有看到,知道我的車子停在何處,我上樓拿印泥時,被告就把車子開走,行車執照拿走。」
「(問:是否記得被告說要跟你買這部車子的時間,大約是何時?)是過戶的前幾天,時間我忘記了。」
「(問:有無將過戶資料及行車執照交給被告?)沒有,是被告偷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上開所證述雙方買賣系爭車輛及過戶之經過,以及被告在104年8月24日未得告訴人陳料川同意,擅自竊取新的行車執照及車鑰匙,將系爭車輛竊取開走之事實,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參以依卷附「104年8月2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記載為:「陳料川的牌照號碼p4-5762汽車於新台幣伍萬元賣給潘玠安。
潘玠安買車款尚欠新台幣伍萬元,應於八月二十八日付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原車主陳料川。
新車主欠款人潘玠安。
特註:新車主若不付款就不交車,新車主若違約就依法究辦。」
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警三卷第15頁),被告既迄未給付證人陳料川買車價款5萬元,衡情告訴人陳料川自不可能在簽訂上開合約書同日,將系爭車輛、新的行車執照、車鑰匙交付被告而同意被告開走系爭車輛,是證人陳料川證稱:被告趁其上樓拿印泥時,竊取在住處一樓管理室桌上之新的行車執照、車鑰匙,將系爭車輛竊取開走等情,衡情應與事實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陳料川前揭證述關於買賣之細節及經過,既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且均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正。
被告再三否認竊取系爭車輛,辯稱:是陳料川叫伊先開車回去云云,與證人陳料川之證述不符,且與「104年8月2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亦不合,且違反一般車輛買賣交易之常情,殊難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否認伊與告訴人陳料川約定以5萬元代價購買系爭車輛之地點在高雄市忠烈祠,惟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告訴人陳料川前揭證稱:被告是在高雄忠烈祠談論約定以5萬元代價購買系爭車輛之事,亦無意見,證人陳料川之證詞堪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陳料川表示如果信任伊的話,車子給伊,伊要去賣賣看,伊有叫人來買車,但是當天下大雨,無法試開,車子就放在高雄市大同路那裡,過幾天告訴人陳料川自己把這輛車開走了云云。
惟查,質之證人陳料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車子最後是如何找回來的?)都沒有找到,被告因為車禍,把車子丟在高雄的某條路上,我沒有去牽車。」
「(問:在買賣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買這部車子的用途?是他要自用,還是他要拿去賣?)他都沒有提到這些。」
「(問:被告是否曾跟你說過他是要幫你賣這部車子?)沒有,被告是說他要買。」
「(問:被告是否曾跟你說過他買這部車子是他要再牽去賣?)沒有這樣說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顯與被告前揭辯詞不合,且被告所辯亦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再者設若告訴人陳料川確與被告約定,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則被告既自承系爭車輛最後並未出售給別人,竟未支付系爭車輛價款5萬元,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陳料川,顯不合常理,被告前揭所辯,實難以採信。
㈤次查,被告固再三否認有詐欺取財及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云云,辯稱:是剛好遇到身體不好,也沒有錢給,所以才沒有將錢給陳料川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能力可以支付這5萬元,我表示我要買這部車子,隔天就下大雨。」
「(問:你打算如何支付給陳料川?)我沒有錢給陳料川,之後就跟陳料川失去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料川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自始被告即無支付之資力,亦從無履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之意。
又查,被告雖辯:是告訴人陳料川自己說要用5萬元將車賣伊,伊才說好云云,核與證人陳料川前揭證稱:是被告看到渠的車子,說渠的車子不錯,問渠要不要賣,渠原本說要賣10幾萬元,被告說他沒有錢,問渠5萬元好不好,渠就同意以5萬元賣給被告等語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時,對於證人陳料川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堪認告訴人陳料川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被告既自始無支付5萬元之資力,且從無履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之意,竟向告訴人陳料川佯稱:欲以5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迨告訴人表示同意以5萬元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被告後,再參以被告多次藉口沒帶錢而拖延不予付款,直至告訴人陳料川於104年8月24日上午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再前往告訴人陳料川在高雄住處要求交付系爭車輛,惟因告訴人陳料川堅持被告應付清車款5萬元,始願意交車,並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月28日給付價款5萬元,被告因見告訴人陳料川上樓拿取印泥時,趁告訴人陳料川不在場,竊取放置管理室桌上之新的行車執照、車鑰匙,再將系爭車輛竊取開走等經過情節以觀,被告有詐欺取財及竊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是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已在104年8月24日由告訴人陳料川過戶被告名下,惟在告訴人陳料川將系爭車輛合法交付被告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陳料川所有,被告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附此敘明。
㈥論罪科刑:⒈查被告既有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圖,先後施以詐術詐騙方式及竊盜方式,終而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見被告係本諸一個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犯罪計畫單一決意,先後以施用詐術詐騙及竊盜方式,而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只成立實質一罪。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為重,本諸重罪吸收輕重之原則,被告應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實質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現年齡已72歲,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料川受有損害,非無惡性,犯後仍否認犯罪,且迄未告訴人陳料川商談調解賠償事宜,不能認為已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在貿易商處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平日獨居生活,無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車鑰匙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料川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4頁、偵二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玠安於104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40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由告訴人陳郁文所騎乘適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郁文受有左肘、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被告潘玠安見狀下車向陳郁文道歉後,佯稱要將小客車停到路旁,而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潘玠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係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處罰者,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性質上係處罰故意犯,所謂「逃逸」,須行為人對於肇事所致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仍決意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離去者,始克成立;
故若行為人對於肇事致被害人之受傷,並無認識,縱客觀上有離去現場之事實,仍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決意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周遭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陳郁文之機車發生擦撞,伊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方路邊,打算要回去與被害人陳郁文處理,但因身體突然不適,且覺得車禍不嚴重,所以將車駛離現場,打算去醫院就醫,不是故意逃走等語;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綜合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車禍時證人陳郁文並無意識到那裡有受傷,且當時她身穿長袖、長褲,雖受有左肘、膝挫擦傷,被告無法從陳郁文外觀得知她有受傷,且陳郁文自承並未告知被告她有受傷,顯見,被告主觀上就陳郁文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自無規避肇責之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40號前,適被害人陳郁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系爭車輛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自後撞擊被害人陳郁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因而致被害人陳郁文受有左肘、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被告於上開擦撞發生後仍往前行駛,經路人告知始下車返回現場向陳郁文道歉後,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前方路旁,嗣竟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12頁、偵四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8頁-第9頁反面、偵六卷第7頁-第8頁反面);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頁);
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周遭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二卷第12-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倒地,當時我看前方已經黃燈,我就慢慢減速要停紅燈,結果對方從我的後方撞上我機車左後方,我的腳有撐住,所以沒有倒,結果我的左膝蓋及左大腿有瘀青。」
「沒有,他撞到後繼續往前停在停等線前停紅綠燈,是旁邊的騎士過去敲他車窗,跟他說他撞到人,他就下車跟我說對不起,問我有沒有怎樣,當時我嚇到沒有回答他,急著打電話給我媽媽,他就說他要將車靠邊停再過來看我,結果他於綠燈時開過路口,停了一下沒下車就把車開走了。」
「(問:他知道你受傷?)他沒仔細問我,他問我有沒有怎樣時,我只跟他說我車子壞掉,沒有意識到我哪裡受傷。」
「有,他當時從我左後方開過來擦撞到我車的停車柱。」
「(問:妳當天是穿短褲或長褲?)長褲。」
「(問:當時潘玠安問妳有無受傷時,妳是如何反應?)因為我急著打電話給媽媽,所以我跟他說,你等一下,我打個電話,他就說他把車子移到旁邊停再過來看我,然後他就停到路口,過一下子他就把車子開走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偵四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則依證人陳郁文上開證詞,上開擦撞事故發生之時、地,被告、被害人陳郁文均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此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擦撞被害人陳郁文機車左後方停車柱,被害人陳郁文並未人車倒地,而是用腳撐住,被告繼續往前停在停等線停紅燈,經旁邊騎士告知被告有撞到人,被告下車向被害人陳郁文道歉,並詢問被害人陳郁文有無怎樣,惟被害人陳郁文當時沒有意識到自己哪裡受傷,亦未告知被告是否受傷及何處受傷,再者被害人陳郁文當時身穿長褲,依其所受傷害復為左肘、膝挫擦傷(瘀青),就其受傷部位及受傷狀況並非明顯,及當時身穿長褲之情形下,衡情被告在客觀上實無法單純憑被害人陳郁文之外觀而可以察知,被害人陳郁文當時左肘及膝部已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陳郁文自身當時亦無意識到哪裡有受傷,對於被告詢問渠有沒有怎樣時,復未回應被告之詢問等情以觀,是被告對於上開擦撞已致使被害人陳郁文受傷之事,應無認識,縱客觀上被告有離去現場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置被害人陳郁文於不顧之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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