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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
附民原告 洪伍顯
附民原告 洪朝木
附民原告 洪淑芬
附民原告 洪慧珍
附民原告 洪亞君
附民被告 禾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益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始有實益。
至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且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仍不確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因未上訴而確定,無法達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故亦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在刑事一審程序,如案件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參酌前開同一理由,在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二、查本案刑事部分被告葉宜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原告就本件被告禾安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係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案卷之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就被告禾安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被告葉宜樺部分,業於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針對被告葉宜樺部分,應僅係訴之聲明及主張事實、理由之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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