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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0財 年籍在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0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0財與0000甲000000(民國90年9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甲女平日與外祖父母同住,僅寒暑假期間及特殊節日時會至陳0財與A女同居之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住宿。
詎陳0財知悉甲女於106年2月間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2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利用A女外出購物而由其陪同甲女在家睡覺之機會,以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之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甲女於作文簿上提及「遭遇令人極度不舒服之事」而由學校老師詢問得知上情依法通報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0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
又因被告陳0財與A女為同居關係,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乃將被告陳0財之姓名遮隱一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0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甲女之國中教育會考寫作測驗答案卷影本、甲女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0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須爰引同條項前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克制情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慮其一時惑於性慾思慮未周,而為猥褻行為;
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甲女之諒解;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商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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