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侵訴,30,2019031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乙○○與丁○○(二人於105年9月24日結婚、106年1月
  4. 二、丁○○於民國105年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與未滿18歲之A
  5. 三、詎乙○○竟基於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故意,於當日下午
  6. 四、嗣於翌日即2月9日凌晨2時許,乙○○利用A女因藥劑而昏
  7. 五、A女隨後以電話通知A1受辱之事,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乙○
  8. 六、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方面: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13. ㈠、被告乙○○:
  14.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5. ⑴、被告乙○○左中指之血跡DN甲鑑定結果,反而可證被告乙○
  16. ⑵、丁○○、被告乙○○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述內容,亦可佐
  17. ⑶、對照A女之陳述,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之睡夢中亦將被告乙
  18. ①、依A女陳述,可知案發當時A女亦牽著被告乙○○的手,由
  19. ②、A女於上開陳述中亦坦言被告乙○○於事發後之當場對於丁
  20. ③、依A女之前揭陳述所言則案發當時被告乙○○欲達性侵目的
  21. ④、A女陳稱當被告乙○○在摸A女之際丁○○曾起來開冷氣云
  22. ⑤、A女與被告乙○○爭執對話長達5至10分鐘,同睡一床之丁
  23. ⑷、系爭麥香奶茶之鑑定結果檢出佐沛眠成分乙節,其鑑定結果
  24. ①、按A女於105年2月9日警詢筆錄陳稱「我去睡覺前(我喝過
  25. ②、準此,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該瓶麥香奶茶是
  26. ⑸、A女之血液及扣案之麥香奶茶雖均檢出佐沛眠成分(Zolpid
  27. ①、由A女於飲用麥香奶茶後係間隔長達四小時始感覺頭暈、佐
  28. ②、A女係在飲用丁○○於下午6時30分所遞給之麥香奶茶後間
  29. ③、然則,A女何以要自行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其真正
  30. ⑹、由丁○○亦有飲用同一瓶麥香奶茶之事實,益證丁○○將麥
  31. ⑺、由甲女頭暈後,丁○○欲送A女回家及A女不願回家等事實
  32. ①、按依105年2月8日案發當晚甲女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可
  33. ②、再按,丁○○於105年2月9日警詢筆錄陳稱「(甲女說她頭暈
  34. 參、經本院查:
  35.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對體內有管制藥品佐沛眠成
  36. ㈠、查丁○○與A女於105年2月8日相約外出,於下午5時17分許
  37. ㈡、次查,被告乙○○於案發後之凌晨2時35分許,以其行動電
  38. ㈢、又⒈A女右臉頰棉棒體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39. ㈣、此部分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從而,A女確有
  40. 二、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對A女施以佐沛眠藥劑:
  41. ㈠、依卷證資料調查結果所示,A女、被告乙○○及丁○○均無
  42. ㈡、A女並無自服佐沛眠而留宿案發地之必要:
  43. 三、被告乙○○並未誤A女為其配偶丁○○:
  44. ㈠、查被告於A女仰躺床上之際,先抓住A女左手,然後趴在A
  45. ㈡、證人丁○○證稱「當天著長褲,回家換短褲,睡覺時著短褲
  46. ㈢、又被告乙○○及辯護意旨一再以被告乙○○左手指沾有同居
  47.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48. 肆、論罪科刑:
  49.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50.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以不明方式對A女施
  51. 伍、被告丁○○部分:1
  52.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
  5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4. 三、被告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55. ㈠、被告丁○○:
  56. ㈡、辯護意旨略以:
  57. ⑴、縱若該麥香奶茶摻有佐配眠藥物,自甲女開始服用過四小時
  58. ⑵、又若被告乙○○與丁○○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A
  59. ⑶、另鈞院函查被告二人及甲女之健保就醫資料均查無佐沛眠之
  60. ⑴、A女於105年11月22日偵訊時稱:「被告是躺在另一邊,我
  61. ⑵、另A女前次審理期日時自陳對先前去打牌時聽聞被告二人性
  62. 四、不爭執事項:
  63. 五、本案之爭點(被告丁○○,就被告乙○○對A女施以藥劑犯
  64.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天我很無聊,我問她要不要出
  65. ㈡、次查,證人即A女證稱「我有感到一點疼痛,我有掙扎大聲
  66. ㈢、查被告丁○○與乙○○相識、結婚、離婚,同居至今,已達
  67.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
  6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御晟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扶助律師
被 告 潘湘怡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丁○○(二人於105年9月24日結婚、106年1月24日離婚)同居於臺南市○區○○0街00號5樓之1出租套房(僅有房間一間及衛浴設備)。

二、丁○○於民國105年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與未滿18歲之A女(87年出生,警編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以下均稱A女)結識,並於105年2月8日相約出遊,二人逛街後,因時間尚早,丁○○告知A女家中尚有前夫乙○○後,邀A女至其住處玩牌,並於返家途中,至超商購得利樂包(鋁箔包裝)麥香奶茶6瓶,抵達住處後,即開始玩牌。

三、詎乙○○竟基於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故意,於當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以不明方法,在其中一瓶麥香奶茶中置入第四級管制毒品佐沛眠(Zolpidem)若干,再於下午6時至7時許某時,由不知情之丁○○交予A女飲用,A女飲用後當場表示味道怪怪、苦苦的,當晚10時許起覺得頭暈、想睡而感不適,於下午10時21分許趴在桌上休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當時男友A1(年籍詳卷),表示頭暈想睡、不舒服之情況後,由丁○○摻扶至房內唯一的床上躺下、隨即昏睡。

四、嗣於翌日即2月9日凌晨2時許,乙○○利用A女因藥劑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在床上親吻A女臉頰,並趴在A女身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性交得逞,A女出聲質疑,乙○○竟仍對A女說「你不是要援交嗎」等語,隨即起身開燈,丁○○亦因而醒來,A女乃當場指責乙○○對其性侵,乙○○則否認而爭執不下。

五、A女隨後以電話通知A1受辱之事,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乙○○前開地址予A1,乙○○擔心無法脫身,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謊稱樓下有青少年聚集喧嘩云云。

經警據報並派員於凌晨2時40分許趕至乙○○住處樓下,詢問甫趕到之A1、並向A女確認事件原委後,隨即通報鑑識小組人員在乙○○、丁○○前開住處小陽台地面上,扣得A女飲用過之利樂包裝麥香奶茶一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利樂包麥香奶茶外包裝檢出四枚指紋,核與丁○○右中指及左環指紋相符,麥香奶茶內容物及對A女抽血送驗,則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54頁、126頁、本院卷2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被告乙○○: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丁○○在上址共同居住,丁○○於105年2月8日下午帶A女到住處一起玩牌,A女飲用丁○○交付之利樂包麥香奶茶後、當場表示味道怪怪苦苦的,A女於晚上約10時30分後,感到不適,至床上休息,其於凌晨2時許,親吻A女臉頰、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事後A女突然抓伊,並指責遭伊性侵,伊立刻打電話報警,謊稱樓下有少年聚集喧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A女喝了丁○○給的麥香奶茶表示味道苦苦的,但我未下藥,也未看到丁○○下藥,我很早就先到床上休息,印象中我有親床上的人臉頰,也有把手指插到女生陰道裡,後來是A女突然抓我,我才知道躺在床上的人是A女,剛才的對象是A女,是自己誤將A女當成丁○○,並無意對A女性侵害,後來是因A女打電話告知其男友,而且很生氣,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報案,才會在電話裡說有一群青少年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乙○○為無罪答辯(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認識與意欲):按本件縱被告乙○○於105年2月8日深夜至2月9日凌晨2時許間在台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租屋處,曾以左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其亦係緣於被告乙○○在睡夢間恍惚中將甲女誤認為係丁○○致以習慣性之親密動作為之、丁○○更與本件無涉,故被告乙○○確無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即無妨害性自主之認識與意欲)而不應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以上事實,有以下事證可憑:

⑴、被告乙○○左中指之血跡DN甲鑑定結果,反而可證被告乙○○並無對甲女妨害性自主之故意(被告乙○○當時係誤將甲女當成潘女)。

按採集自被告乙○○之左中指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DN甲鑑定之結果其上混有三人DN甲致不排除混有關係人丁○○及被害人A女之DN甲。

由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乙○○在睡夢間恍惚中確曾以左中指伸入丁○○之陰道內(當時潘女正值月事)、而後被告乙○○與丁○○在無意識間互換位置而使被告乙○○變成睡在潘女與甲女之間、被告乙○○在睡夢間恍惚中又再度欲與原在被告乙○○右手邊之潘女恩愛而其時被告乙○○並未意識到其右手邊之人已由潘女換成甲女致被告乙○○乃將甲女誤作潘女而仍潛意識地將左中指伸入「潘女(其實已係A女)」之陰道(當時A女亦正值月事),倘若事實非係如上所述者,則被告乙○○之左中指上之血跡便不致混有三人之DN甲,故由被告乙○○左中指之血跡DN甲鑑定結果反而可證被告乙○○確無對甲女妨害性自主之故意。

⑵、丁○○、被告乙○○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述內容,亦可佐證前引鑑定結果所示之事實即被告乙○○並無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故意(被告乙○○當時係誤將A女當成潘女)。

⑶、對照A女之陳述,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之睡夢中亦將被告乙○○當成係A女之男友、且被告乙○○於醒轉後亦確實不知睡夢中究發生何事,致再次得證被告乙○○確係基於誤認;

至於A女所陳其他關於被告乙○○係屬故意性侵之情節則係屬A女基於主觀成見所添油加醋者致其情節乃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信。

茲謹條分縷析A女上開陳述之諸多瑕疵如下:

①、依A女陳述,可知案發當時A女亦牽著被告乙○○的手,由此可知A女當時於睡夢恍惚間亦將被告乙○○誤認係A女之男友,因此同樣處於睡夢恍惚間之被告乙○○自係更會將A女誤認為潘女(因睡夢處係被告乙○○習慣之床、身旁又有慣常恩愛之潘女、而甲女又牽著被告乙○○的手),以此觀之則甲女所稱被告乙○○對其故意性侵之上開情節自係甲女逞其主觀上成見所添加者而不可輕信。

②、A女於上開陳述中亦坦言被告乙○○於事發後之當場對於丁○○之詢問係陳稱【他也不知道怎麼了】云云,由此益知本件確係被告乙○○於睡夢中恍惚間不具故意之所為致被告乙○○自己當時一時之間亦是不知究竟怎麼一回事,以此觀之則甲女所稱被告乙○○對其故意性侵之上開情節實係A女逞其主觀上成見所添加者而不可輕信。

③、依A女之前揭陳述所言則案發當時被告乙○○欲達性侵目的而曾以右手緊緊大力抓住A女之左手腕、且其緊抓之力道達到「使甲女感到一點疼痛」之程度、且其緊抓之時間至少長達5至10分鐘。

上開A女所言若真,則何以未見A女之左手腕出現瘀青等之傷痕呢,由此再次得證A女所稱被告乙○○對其故意性侵之上開情節實係A女逞其主觀上成見所添加者而不可輕信。

④、A女陳稱當被告乙○○在摸A女之際丁○○曾起來開冷氣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冬天之深夜(105年2月9日凌晨)則何以丁○○會起來開冷氣?又何以A女不乘丁○○起來開冷氣之際向丁○○投訴被告乙○○之性侵行為?凡此均在在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益證A女所稱被告乙○○對其故意性侵之上開情節實係A女逞其主觀上成見所添加者而不可輕信。

⑤、A女與被告乙○○爭執對話長達5至10分鐘,同睡一床之丁○○竟然未被吵醒呢?又何以A女竟不喊叫以吵醒丁○○呢?凡此均在在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益證A女所稱被告乙○○對其故意性侵之上開情節實係甲女逞其主觀上成見所添加者而不可輕信。

⑷、系爭麥香奶茶之鑑定結果檢出佐沛眠成分乙節,其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丁○○係共犯:

①、按A女於105年2月9日警詢筆錄陳稱「我去睡覺前(我喝過的那瓶麥香奶茶)是放在麻將桌上,等這件發生後我起來坐在椅子上時,我喝過的這瓶奶茶還是在原位...。

我確定有喝過麥香奶茶,但是不是(警方在現場陽台窗戶下扣案的)這瓶我不知道」。

②、準此,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該瓶麥香奶茶是否即係A女於案發當時所飲用之該瓶奶茶者即大有疑義,從而該鑑定結果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依據、更不得據為認定丁○○係共犯之依據。

則不論A女於事發前所喝之飲料是否摻有佐沛眠者其亦不影響於「被告乙○○係將甲女誤認為丁○○而行恩愛之舉」之事實判斷(或至少不足以推翻該事實判斷),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於本案之判斷實不具重要地位。

⑸、A女之血液及扣案之麥香奶茶雖均檢出佐沛眠成分(Zolpidem)、扣案之麥香奶茶雖亦驗出丁○○之指紋,然上開鑑定結果實難據以論斷該等佐沛眠確係由丁○○所投放者(反而更可能係甲女搭配麥香奶茶自行服用含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所致者)

①、由A女於飲用麥香奶茶後係間隔長達四小時始感覺頭暈、佐以A女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已顯示兩人感情不睦之事實,可知丁○○將麥香奶茶遞給A女時其內尚無佐沛眠、而係A女其後自行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並為吞服方便而配以麥香奶茶所致者:

②、A女係在飲用丁○○於下午6時30分所遞給之麥香奶茶後間隔大約四小時才開始感覺頭暈,此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由此顯見麥香奶茶內所檢出之佐沛眠絕非係丁○○於下午6時30分遞給A女時所投放者,故本件最可能之情況反而係「A女在晚上10時20分之前大約一小時內乘人不注意之際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且為了順利吞服該粉末致就著吸管飲用麥香奶茶而使口腔內之部分粉末因而順著吸管回流至麥香奶茶內」,如此始能合理解釋「何以A女之血液及扣案之麥香奶茶均檢出佐沛眠成分」、暨「何以A女係在飲用丁○○於下午6時30分所遞給之麥香奶茶後竟間隔了大約四小時才開始感覺頭暈」等情況。

③、然則,A女何以要自行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其真正原因惟甲女能知,倘A女不願吐實者則被告惟有推測其因,由於依偵查卷第23頁之LINE對話甲女男友於甲女警詢筆錄完畢後即105年2月9日16時56分對甲女稱「想走等等就走吧,不想留了,熱臉貼冷屁股,管妳也管不動,教也教不聽,一意孤行,我累了」云云,故推測上可能是甲女與其男友感情不睦致甲女當晚想要留宿於潘女處而不願至其男友住處,為有正當理由,A女乃於晚上10時20分之前大約一小時內乘人不注意之際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而造成頭暈留宿於潘女處之正當理由,未料其後竟因被告乙○○誤將甲女當作潘女致有本案。

⑹、由丁○○亦有飲用同一瓶麥香奶茶之事實,益證丁○○將麥香奶茶遞給甲女時其內尚無佐沛眠、而係甲女其後自行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並為吞服方便而配以麥香奶茶所致者:乃A女於晚上10時20分之前大約一小時內乘人不注意之際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並搭配麥香奶茶吞服所致者。

⑺、由甲女頭暈後,丁○○欲送A女回家及A女不願回家等事實,益證丁○○將麥香奶茶遞給A女時其內尚無佐沛眠、而係A女其後自行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並為吞服方便而配以麥香奶茶所致者:

①、按依105年2月8日案發當晚甲女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22時21分)甲女稱「我不舒服了」、(22時23分)甲女男友稱「老婆怎麼了」、(22時24分)甲女稱「我頭很暈」、(22時38分)甲女男友稱「先多休息/妳回家了嗎」、(22時39分)甲女稱「在她(指丁○○)這」、(23時01分)甲女稱「我在她家先休息一下了」、(23時01分)甲女男友稱「怎麼不回家休息」、(23時11分)甲女稱「很暈/先這樣吧」(詳偵查卷第22頁)。

基上對話內容,可知甲女當晚係意欲留宿於丁○○處而不願回家、且甲女自22時21分開始頭暈時起至23時11分之50分鐘期間裏均能十分清醒地與其男友以LINE進行對話而未曾陷於昏迷或昏睡,足證甲女之頭暈絕非係丁○○蓄意透過麥香奶茶之方式所致者,蓋若係丁○○蓄意透過麥香奶茶之方式所致者則不至於甲女竟仍能十分清醒地與其男友以LINE對話達50分鐘之久。

②、再按,丁○○於105年2月9日警詢筆錄陳稱「(甲女說她頭暈)我當時原本要送她回家,但是她不肯」(詳警卷第6頁反面筆錄),此言證諸前一小段引所甲女與其男友間之LINE對話內容益加可信。

準此,本件若係丁○○投放佐沛眠於麥香奶茶而欲使甲女用麥香奶茶後昏迷者則於甲女果然頭暈後丁○○豈有可能反而要送甲女回家呢?且何以甲女竟不肯回家呢?凡此均在在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從而系爭佐沛眠成分應係如前開第1段及第2段引證所述乃甲女於晚上10時20分之前大約一小時內乘人不注意之際服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粉末並搭配麥香奶茶吞服所致者。

參、經本院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對體內有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之A女為親吻臉頰、以手指插入陰道而性交:

㈠、查丁○○與A女於105年2月8日相約外出,於下午5時17分許,A女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快到他家(指被告與潘湘如住處)而已」予友人A1,於當日下午6時許前後,到達丁○○與被告乙○○租屋處玩牌;

A女於下午6時至7時止某時,飲用丁○○所購利樂包麥香奶茶後,曾表示味道怪怪後,繼續玩牌,於晚上10時21分許,傳送訊息予友人A1「我不舒服了」、10時24分「我頭很暈」、10時39分「在她(指丁○○)這」「我在他家先休息一下」、11時11分「很暈」、「先這樣吧」,至晚上10時30分前,表示頭暈而先在牌桌上趴著休息,後由丁○○摻扶至床上躺下休息,被告乙○○於翌日(2月9日)凌晨2時許,親吻A女臉頰、並以左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1至2頁;

偵卷1第85頁;

本院卷1第47至56頁、第125至163頁;

本院卷2第43至62頁),核與證人丁○○(見警卷第6頁;

偵卷1第65至68頁、第85頁;

本院卷1第47至56頁、第125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1第13至15頁;

本院卷1第127至145頁)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A1手機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1第21至23頁)可資參酌。

㈡、次查,被告乙○○於案發後之凌晨2時3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電話,謊稱住處樓下有多名青少年聚集喧嘩,經勤務中心派員至現場查看,警員詢問趕到之A1,並請樓上之A女、被告乙○○、丁○○下樓確認後,通知勤務中心派遣女警前來協助,同時聯繫採證人員前來,並在被告住處小陽台地面,扣得麥香奶茶1包等情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勤字第1070552214號函暨檢送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份(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19377號函暨檢送鑑識小隊現場勘查紀錄卷1宗(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62頁)可資佐證,經警將採得證物送鑑後,結果如下:1、經警在麥香奶茶利樂包外表處採得之指紋照片,經送鑑排除比對結果,與丁○○之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193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1第40頁)可憑,可見A女證稱麥香奶茶是丁○○所交付一節為真;

2、扣案之已開封利樂包麥香奶茶一瓶內容物,與當日A女抽血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47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1第2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6月8日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1第51頁)可資參酌,可見A女所飲用麥香奶茶中的確有佐沛眠成分。

3、小結:按服用佐沛眠偶爾會出現短暫失憶、無法自我控制及類似夢遊般的症狀。

其他還有嗜睡、頭昏、頭痛、噁心、嘔吐、腹瀉、意識不清、輕度昏迷等副作用一節,亦有檢察官自網際網路下載全國藥師論壇相關藥品說明1紙可參(見偵卷1第29至30頁)。

查扣案麥香奶茶利樂包上有丁○○之指紋,而A女血液中與扣案麥香奶茶均有相同佐沛眠成分,A女飲用後即頭暈不支而昏睡一節,核與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及服用佐沛眠之效果相符,足認A女證稱飲用丁○○交付、摻有佐沛眠之麥香奶茶而昏睡,應係出於事實,要無疑義。

㈢、又⒈A女右臉頰棉棒體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涉嫌人乙○○DN甲,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A女本身DN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14組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37X10(12次方)倍;

⒉被告乙○○左中指血跡棉棒體染色體DN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3人DN甲,其中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甲,不排除混有關係人丁○○及被害人A女DN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16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1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乙○○親吻A女右臉頰、並以左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之際,A女血液中確有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應可認定。

㈣、此部分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從而,A女確有飲用含有佐沛眠藥物之麥香奶茶,而被告乙○○確有對飲用麥香奶茶後、血液中有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之A女,親吻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交之事實,要可認定。

二、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對A女施以佐沛眠藥劑:

㈠、依卷證資料調查結果所示,A女、被告乙○○及丁○○均無取得佐沛眠成分藥物之正當管道:1、按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為正當醫療目的而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查A女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之就醫紀錄中,均無醫師開立佐沛眠成分藥物,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9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60062873號函暨檢送A女君於104年6月6日至105年2月28日止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及相關就診醫院及診所就醫摘要(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05頁);

而被告乙○○與丁○○二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20日止之就醫紀錄中,亦無醫師開立佐沛眠成分藥物,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5月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611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5頁)及相關醫院診所陳報狀供參(見本院卷1第200頁、第201至203頁、第204至210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16頁及第217頁),足認A女、被告乙○○及丁○○三人,均無因就醫而有正當取得佐沛眠成分藥物之合法管道。

2、參照A女、被告乙○○及丁○○三人前開案發前之就醫紀錄可知,既無取得之佐沛眠之合法管道,則A女血液中佐沛眠之成分應即屬不明來源之佐沛眠所致,要無疑義。

3、至於辯護意旨以A女於104年間曾至某診所就醫,而推斷A女有精神方面問題而有服用佐沛眠成分藥物之需要云云,並無相關佐證,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A女並無自服佐沛眠而留宿案發地之必要:1、辯護意旨以A女與A1間之訊息對話,推論出A女與其男友A1感情不睦致心情鬱悶、且不願回到男友住處,而趁人不注意之際,自行服用摻有佐沛眠之粉末,本件被害人A女是自行服用佐沛眠云云。

2、查,A女與男友A1於本件案發前後之訊息如下:┌────────────┬────────────┐│A女 │A1 │├────────────┴────────────┤│ 2∕8(週一) │├────────────┬────────────┤│ │妳又怎了(14:14) │├────────────┼────────────┤│看小說(14:14) │ │├────────────┼────────────┤│ │Fb?(14:15) │├────────────┼────────────┤│ │Line狀態?(14:15) │├────────────┼────────────┤│我想太多而已(14:15) │ │├────────────┼────────────┤│ │妳又怎了(14:16) │├────────────┼────────────┤│沒事的(貼圖)我太愛亂想│ ││(14:17) │ │├────────────┼────────────┤│我等等出門(14:20) │ ││ │ │├────────────┼────────────┤│ │去哪(14:25) │├────────────┼────────────┤│ │跟誰(看不清楚) │├────────────┼────────────┤│ │不說嗎(14:29) │├────────────┼────────────┤│剛去沖澡(14:40) │ │├────────────┼────────────┤│去還錢(14:40) │ │├────────────┼────────────┤│楓(14:40) │ │├────────────┼────────────┤│ │現在怎麼跟人家約都沒先跟││ │我說(15:29) │├────────────┼────────────┤│他不久前才打來告訴我他有│ ││空載我(15:29) │ │├────────────┼────────────┤│ │那怎麼不叫我帶妳就好 ││ │(15:30) │├────────────┼────────────┤│與丁○○對話之截圖 │ │├────────────┼────────────┤│與對話之截圖 │ │├────────────┼────────────┤│你也沒空吧(15:30) │ │├────────────┼────────────┤│ │我答應妳會盡力安排時間(││ │15:31) │├────────────┼────────────┤│不想在(再)欠他(15: │ ││ 32) │ │├────────────┼────────────┤│那是是不得已才跟她借(15│ ││:32) │ │├────────────┼────────────┤│ │1、2天而已(15:32) │├────────────┼────────────┤│欠兩個月了(15:32) │ │├────────────┼────────────┤│ │你還完要去哪裡(15:33)││ │ │├────────────┼────────────┤│可能回他家(15:34) │ ││ │ │├────────────┼────────────┤│可能去逛逛(15:34) │ ││ │ │├────────────┼────────────┤│ │別在(再)做會讓我火大的││ │事情(15:35) │├────────────┼────────────┤│ │在一起兩個月了應該知道我││ │的點了(15:35) │├────────────┼────────────┤│ │別在(再)犯(15:35) │├────────────┼────────────┤│ │以(已)讀(16:15) │├────────────┼────────────┤│剛整理又跟我媽講話忘了回│ ││(16:16) │ │├────────────┼────────────┤│剛出門不久(16:16) │ │├────────────┼────────────┤│ │去哪跟我告知(16:18) │├────────────┼────────────┤│在新技(16:19) │ │├────────────┼────────────┤│ │嗯嗯(16:21) │├────────────┼────────────┤│刮刮樂(16:36) │ │├────────────┼────────────┤│ │我看看(16:37) │├────────────┼────────────┤│走了(16:41) │ │├────────────┼────────────┤│刮400都沒重(16:42) │ │├────────────┼────────────┤│南方(16:53) │ │├────────────┼────────────┤│ │好落(16:57) │├────────────┼────────────┤│ │哈哈(16:57) │├────────────┼────────────┤│好落?(16:57) │ │├────────────┼────────────┤│ │都沒重(中)(16:58) │├────────────┼────────────┤│沒那個運氣(16:58) │ │├────────────┼────────────┤│ │乖乖(16:59) │├────────────┼────────────┤│回他家路上(16:59) │ │├────────────┼────────────┤│ │啊今天有要過來嗎(16:59││ │) │├────────────┼────────────┤│我有車嗎(17:01) │ │├────────────┼────────────┤│ │想說她能不能載妳來 ││ │(17:15) │├────────────┼────────────┤│不知道快到他家而已(17:│ ││17) │ │├────────────┼────────────┤│ │晚點我這邊看怎樣再跟妳說││ │(17:22) │├────────────┼────────────┤│ │妳在那別又玩不該玩的(17││ │:22) │├────────────┼────────────┤│嗯,看你吧(17:23) │ │├────────────┼────────────┤│有要來嗎(22:21) │ │├────────────┼────────────┤│我不舒服了(22:21) │ │├────────────┼────────────┤│ │老婆怎麼了(22:23) │├────────────┼────────────┤│我頭很暈(22:24) │ │├────────────┼────────────┤│ │先多休息(22:38) │├────────────┼────────────┤│ │妳回家了嗎(01:10) │├────────────┼────────────┤│在她這(22:39) │ │├────────────┼────────────┤│我在他家先休息一下了(23│ ││:01) │ │├────────────┼────────────┤│ │怎麼不回家休息(23:11)││ │ │├────────────┼────────────┤│很暈(23:11) │ ││ │ │├────────────┼────────────┤│先這樣吧(23:12) │ ││ │ │├────────────┼────────────┤│ │快回家(23:47) ││ │ │├────────────┼────────────┤│ │不要讓我擔心(23:47) ││ │ │├────────────┴────────────┤│ 2∕9(週二) │├────────────┬────────────┤│ │妳回家了沒(01:10) │├────────────┼────────────┤│ │很擔心妳(01:31) │├────────────┼────────────┤│ │看到馬上回我(01:31) ││ │ │├────────────┼────────────┤│裕信三街77號(02:21) │ │├────────────┼────────────┤│妳怎樣 (16:19) │ │├────────────┼────────────┤│ **** │ │├────────────┼────────────┤│ **** │ │├────────────┼────────────┤│ **** │ │├────────────┼────────────┤│ **** │ │├────────────┼────────────┤│ **** │ │├────────────┼────────────┤│ │想走等等就走吧 不想留了 ││ │熱臉貼冷屁股管妳也管不動││ │教也教不聽 一意孤行 我 ││ │累了(16:56) │└────────────┴────────────┘3、參諸上開A女與A1間之訊息過程,於本件案發前,A女均明確清楚交待去處、甚至還詢問A1「有要來嗎?」,明確表達希望A1前往共處之意,而觀之A1讀取訊息後,除關心A女身體狀況外、不忘叮囑其注意安全,處處可見其關懷之情,更在案發後、待A女告知地址,立即前往,擔心之情溢於言表,與一般交往而相互關懷之男女朋友無異,整個訊息對話過程,並無齟齬之感,也未見感情不睦之表徵,辯護意旨徒憑上開訊息,進而推測二人感情不睦,致A女心情鬱悶、自行服用佐沛眠藥物而有留宿被告住處目的云云,並無依據。

4、又辯護意旨所指A1傳送訊息內容「想走等等就走吧,不想留你了,熱臉貼冷屁股,管妳也管不動,教也教不聽,一意孤行,我累了」等語,來推測二人感情不睦云云。

然A1傳送此訊息時間是時間是2月9日下午4時56分,距案發時(同日凌晨2時許)早已達14小時以上,辯護意旨未參酌案發前之訊息內容,僅以A1案發後之訊息內容,推測案發前A女自行服用藥物而達留宿目的,難認有據。

5、辯護意旨又以A女自6時30分許起飲用麥香奶茶,但直到晚上10時20分許才感覺頭暈,嚴重違反經驗法則,A女應係下午10時20分前一小時內,乘人不注意而服用佐沛眠,口腔內之粉末因此回流至麥香奶內云云。

惟查,依據Clarke's甲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佐沛眠(Zolpidem)後0.5至3小時可達最高血中濃度,半衰期1.7-2.5小時。

惟藥物之停留體內與血液檢出之時間與施用藥物的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依個案體質而異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4日FD甲管字第106990514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84頁),而A女送驗之血液檢體,並未就濃度進行定量鑑驗,亦無殘存檢體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600049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第87頁),從而,A女究竟飲用含有佐沛眠成分之麥香奶茶劑量究竟多少,不得而知!而A女的確於2月8日10時21分傳送訊息予A1後,先趴在桌上休息,繼而由丁○○摻扶至床上躺下昏睡等情節,業如前述,核與A女自承「不確定喝了多少的量…一直配(喝)著」(見本院卷1第139頁),並不矛盾,揆諸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文,自不能單以A女自下午6時30分許開始飲用,於下午10時20分許頭暈為憑,而逕行推論A女自行服用佐沛眠。

6、又參諸本案案發現場照片及A女、被告乙○○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及丁○○共居之住處簡陋,除衛浴外,僅有一房間、一大床,換言之,果若A女欲在該處留宿,勢必與被告乙○○夫婦同枕一床!而A女並無任何異常,僅與丁○○認識數月、案發前也只到該處一次,與被告乙○○及丁○○間並無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不可能故意服用佐沛眠成分藥物而在該處與被告乙○○夫婦同宿,參諸其案發前並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更可認定本件A女會昏睡在案發地點床上,絕非出於計畫,更違其意願!辯護意旨謂A女自行用服佐沛眠成分藥物留宿該處,實與常情相違。

7、結論,查A女並無因就醫而取得佐沛眠之情況,其血液中竟有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而A女身處被告乙○○住處,既然不可能如辯護意旨所述之目的─因與A1感情不睦,故意服用佐沛眠,以達到留宿被告乙○○住處之目的,業如前述,可見A女體內有上開管制藥品成分,必是遭人故意施以藥劑所為!而本件案發時,既可排除因A女大喊才清醒之丁○○(詳下述),從而,下藥之人必為案發時清醒、且利用A女因佐沛眠陷於昏睡狀態之際、進而對A女親吻、性交之被告乙○○所為。

三、被告乙○○並未誤A女為其配偶丁○○:

㈠、查被告於A女仰躺床上之際,先抓住A女左手,然後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臉頰,繼而徒手穿過A女所著裙子、絲襪及內褲,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睜開眼對被告乙○○告以「你還要繼續這樣嗎」,被告乙○○則反問「你不是要援交?」、「是不是很舒服」,手指仍繼續抽動,A女隨即掙扎、朝被告乙○○揮擊,並與被告乙○○發生爭吵,而吵醒丁○○一節,業據A女歷次證稱在卷,互核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處(見前開出處);

本院審酌證人丁○○亦證稱,因A女指責被告乙○○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而性侵之事而被吵醒(見前開出處),被告乙○○亦不否認因A女指責其性侵而發生爭吵(見前開出處),可見A女之指控並非空穴來風,而A女與被告乙○○及丁○○間並無糾紛及閒隙,A女自無設詞構陷之必要,從而,A女之證述內容要可採信。

參諸被告乙○○既可與A女對話,可見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應係有意為之。

㈡、證人丁○○證稱「當天著長褲,回家換短褲,睡覺時著短褲,警察來時換長褲」、「平常有穿絲襪習慣,但睡覺時不會」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證人丁○○案發當日之睡覺穿著(短褲、衛生綿,從不穿絲襪睡覺),而A女案發時之穿著(裙子、絲襪、內褲、衛生綿)明顯不同,被告乙○○自承與丁○○同居八年以上,當已習慣並深悉丁○○睡覺時穿著,豈有誤認之餘地?可見被告乙○○明知是A女仍故意對A女為親吻及性交之行為!

㈢、又被告乙○○及辯護意旨一再以被告乙○○左手指沾有同居女友丁○○DN甲,縱使丁○○月事來,被告乙○○仍有與丁○○有相當之情趣,丁○○亦證稱當晚是趴在被告身上,被告習慣地摸其下體,後來不知為何被推開、變成被告乙○○睡中間,被告乙○○因此將A女誤會為丁○○云云。

惟查:1、被告乙○○左手指血跡棉棒體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3人DN甲,其中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甲,不排除混有關係人丁○○及被害人A女DN甲一節,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16883號鑑定書1份可佐,然被告乙○○與丁○○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前有婚姻關係),手指沾有丁○○DN甲並不足為奇,亦無法以此推定被告乙○○所為是誤認對象!2、又證人丁○○固又證稱「我當晚有趴在我男友(被告乙○○)身上,後來我滾到另一邊(左側)」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乙○○睡床左邊,我睡中間,A女睡床的右手邊,但我要睡之前,有壓在乙○○的身上睡覺」、「醒來時,、A女在右邊,我在左邊,但乙○○已經站起來了,所以我不確定乙○○睡在哪邊,因為我睡著了」等語(見偵卷1第66頁背面)、「我睡之前有整個人壓到乙○○的身上…,後來位置可能有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變中間」、「我睡著沒多久,他就有扭一下,我繼續趴著,後來我就睡著了」、「平常睡覺時,乙○○有時會把手放到陰道裡」等語(本院卷1第161頁背面)。

惟證人丁○○於案發時業已睡著,對被告乙○○如何自床邊換至中間而與A女比鄰,並未親睹,自無從以丁○○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依據。

3、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被告乙○○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犯施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前,強行親吻甲女臉頰之猥褻行為,均係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附此敘明。

又A女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惟其僅將年齡告知丁○○、並未告知被告乙○○(見本院卷2第18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以不明方式對A女施以藥劑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對A女身心造成巨大之影響,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

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迄今尚未對甲女賠償損害,無業,與丁○○同住並育有一幼女(105年11月12日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於原審時固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然本院考量前開各項因素,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揭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伍、被告丁○○部分: 1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5年9月24日結婚、106年1月24日離婚),丁○○與A女係友人關係。

乙○○與丁○○共同基於對女子施以藥劑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5年2月8日邀約A女共同出遊,之後再邀A女前往乙○○與丁○○位於臺南市○區○○0街00號5樓之1租屋處打牌;

丁○○於返回租屋處途中,購買6罐裝之麥香奶茶。

嗣A女於105年2月8日18時至19時許,在上址晚餐後,丁○○即將麥香奶茶拆封,再以自不詳處取得之管制藥品佐沛眠加入上開麥香奶茶內,交予A女飲用。

因A女飲用後即感不適,於105年2月8日22時30分起,在上址床上休息。

乙○○即趁A女昏睡之際,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女甦醒後,發現乙○○之行為而掙扎,並向乙○○表示反對之意,詎乙○○仍以手抓住A女之手,持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即向其男友A1求助,並經警到場而查知上情。

因認丁○○涉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A女於105年2月8日出遊,下午帶A女返回伊與乙○○住處,A女用餐時,有交付一包麥香奶茶予A女飲用,A女表示味道怪怪、苦苦的,隨後三人一起玩牌,晚上10點多,A女表示很累想睡,先趴在桌上睡著,後來伊扶A女到床上睡覺,凌晨二點多,伊被乙○○吵醒,說遭A女抓傷,A女則指責乙○○強姦,後來A女打電話給男友,乙○○則打電話報警,事後麥香奶茶及A女抽血送驗,均檢出佐沛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施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說無聊,找我出遊,因時間尚早,伊邀A女來家中打牌,A女說飲料苦苦的,我說那就別再喝了,並未對A女下藥,案發時伊在睡覺,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1、據A女稱「約六點半左右…然後就拿一瓶麥香奶茶給我喝…後來約晚上10時20分我突然感到頭暈不舒服…凌晨2點發現我左邊有人靠我很近…她男友一發現她醒來,就馬上停止,那時候約凌晨2點20分我就馬上打給我男友…」云云(參105年2月9日警詢筆錄),惟查:

⑴、縱若該麥香奶茶摻有佐配眠藥物,自甲女開始服用過四小時後才生藥效,與常理有違,且甲女對於如何從麻將桌到床上睡覺的過程均能描述,可證甲女應該意識清楚。

⑵、又若被告乙○○與丁○○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A女上床睡覺時應該趁早在藥效未過的時候為強制性交,不可能間隔3小時(約凌晨2點)時才開始,也不可能因為丁○○醒來就停止動作甚至是開啟電燈電源。

⑶、另鈞院函查被告二人及甲女之健保就醫資料均查無佐沛眠之來源,故亦不能排除甲女自行服用之可能,本件確實有可能是被告乙○○誤以為甲女是女友丁○○而為親密之性行為,並非故意為強制性交。

2、A女於107年4月19日審理期日時證稱:「有一次是他們約我玩撲克牌,然後他們就說輸的脫一件內衣…到最後是他們輸了,然後他們兩個還發生性行為。」

、「(辯護人問:所以如果她在你出門前就跟你說要不要去她家打撲克牌,那你還會願意跟丁○○出去?)答:可能不會。」

、「(審判長問:根據你跟你男朋友LINE的時間,是當天晚上10點21分左右你傳LINE給妳男朋友說覺得頭暈這種情況,你是剛開始頭暈就傳LINE給妳男朋友?)答:對。

(問:還是有隔一段時間?)答:剛開始覺得很不舒服。」

(參筆錄第36-37頁)云云,惟查:

⑴、A女於105年11月22日偵訊時稱:「被告是躺在另一邊,我去躺在床上的時候他(乙○○)已經躺在床上了」、「(檢察官問:你有無趴在桌上睡覺?之後再到床上睡?)有,是。」

、「(檢察官問:玩牌玩多久?)有超過1小時,差不多2小時。」

,輔以被告丁○○於105年11月3日偵查中稱:「(檢察官問:幾點睡覺?)被害人好像9點多還是10點多。

乙○○8點快9點去睡覺。」

、「(檢察官問:被害人是一開始就去床上睡嗎?被害人趴在桌上睡覺大概幾點?)一開始在桌上睡,就乙○○去睡的時候,被害人跟我說他頭很暈。

8點快9點(趴在桌上睡)。」

等語,可知被害人應該在8點快9點的時候就身體不舒服了,並非10點21分左右才剛頭暈,故除甲女對自己開始頭暈想睡的時間點有供述不一之情況,甲女既自述上床睡覺時被告乙○○已經在床上,若被告乙○○有意圖對甲女強制性交,應該是在甲女旁邊等候時機,甚至是直接將甲女抱到床上而非喚醒甲女自行走路到床上睡。

⑵、另A女前次審理期日時自陳對先前去打牌時聽聞被告二人性交之行為覺得反感、若早知道要去被告家打牌可能不會去等與,然經被告丁○○當庭提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在當天丁○○就已告知甲女要去她家打牌這件事情,甲女就此部分恐有供述不實、避重就輕之意圖,其動機可議。

3、綜上所述,若被告二人有起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則不論在性交之時間點、被告乙○○事前先行入睡及事後開燈吵醒丁○○之行為、告訴人刻意隱瞞當天早就知道要去被告家打牌之動機,均與常理有違,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不勝感禱。

四、不爭執事項:查A女於105年2月8日與被告丁○○出遊,返回被告丁○○與乙○○住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被告丁○○交付之利樂包飲料(麥香奶茶)後,因飲料中含有令人嗜睡之佐沛眠成分後,感到頭暈、想睡,於晚上10時21分後,先在桌上趴睡後,經被告丁○○扶至床上睡著,於翌日凌晨2時許,經被告乙○○以手指插入陰道而性交得逞,經乙○○報警前來,將利樂包飲料及A女抽血送驗,均檢出佐沛眠成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五、本案之爭點(被告丁○○,就被告乙○○對A女施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有無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天我很無聊,我問她要不要出去,之後她就約我出去,我們先去找我朋友,再來去南方公園拿東西,之後買完吃的東西,就去她家打牌」等語(見偵卷1第13頁)、「(那天會出門是誰約誰的?)我詢問她說有沒有空,能不能陪我去找一下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39頁),足見被告丁○○於於105年2月8日與A女共同出遊一節,是由A女先提議、邀約,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被告丁○○主動邀約。

㈡、次查,證人即A女證稱「我有感到一點疼痛,我有掙扎大聲喝斥他走開,他女友被吵醒,但沒有說任何話,她男友一發現她醒來,就馬上停止」(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我當時想把他推開,他把我的手抓住,之後吵到那女生,那女生醒來,他就馬上跑到另一邊」(見偵卷1第13頁)、「(被告女友如何醒的?)被我們吵醒,我把被告推開,並且一直掙扎,因為動靜太大,就把被告女友吵醒」(見偵卷1第73頁)、「(之後呢?)後來就吵醒他女朋友,就沒有去注意他怎麼離開我」、「然後到最後吵頭他女朋友」(本院卷1第133頁、第134頁背)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我老婆(指被告丁○○)也是驚醒過來…」等語(見本案卷1第149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揆諸上開A女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既是因A女與乙○○於案發後發生爭執、拉扯而驚醒,足認A女遭被告乙○○親吻、性交之際,被告丁○○仍在睡覺,對被告乙○○所為性侵害過程,既未目睹、耳聞,更未參與,要無疑義。

㈢、查被告丁○○與乙○○相識、結婚、離婚,同居至今,已達8年之久,共同育有一幼女,業據被告丁○○與乙○○自承在卷,足認二人間有一定感情基礎,對彼此自有一定程度之愛、恨、嗔、痴,一般有此感情基礎之伴侶,不見得能容忍伴侶在共同住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更何況發生時,自己就在該床上!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將A女帶回、下藥,帶A女至床上昏睡,然後任由伴侶即被告乙○○為所欲為,自己仍可毫不在意,進而在床上呼呼大睡之情形,殊難想像!自難認被告丁○○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證明A女所飲用之麥香奶茶是被告丁○○所交付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對A女施以藥劑、與被告乙○○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