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勞安易,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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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珠
劉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文、蘇春珠(下稱被告2 人)分別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1 樓「舜聖牛肉店」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屠宰、販賣牛隻為業。

被告2 人本應注意飼養屠宰牛隻時應善盡管理義務,且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從事驅趕作業時應有適當隔離設備與措施,並得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安全隔離設備與適當之防護具等措施,亦未請專人監督,致告訴人陳明正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上午9 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 號即善化肉品市場內驅趕牛隻時遭受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右頸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於106 年5 月3 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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