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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就學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吳麗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雯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10時40分許至11時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之統一超商店內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5巷口時,因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麗雯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下午11時27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
且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
次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警察機關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又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
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
「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經查:本案酒測器(廠牌:LION,型號:SD-400PA,器號:000000D,感測元件器號:SN-773),係為舊品,於該次測試前,甫於105年9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 版代施檢定,檢定結果為合格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4月18日工研量字第1060006622號函暨所檢附之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則,既為檢定合格酒測器於有效期間內之測試,測試數值為0.25mg/L,別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應無以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質疑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0.25mg/L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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