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交簡,6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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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藝(原名薛書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薛 藝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薛書培)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月23日3 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4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現居地。
嗣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道路與南5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5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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