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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涵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陳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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