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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一雄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6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6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出發,欲前往嘉義市。
嗣於當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臺南市後壁區路段)時,梁一雄因超載,為警攔檢發現梁一雄似有酒後駕車嫌疑,經警於同日8時20分測定梁一雄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梁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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