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交簡上,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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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7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曉蘭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曉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卷附職務報告(警卷第18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符合自首要件、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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