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帛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欺
- 二、案經吳皓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方亞義訴由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預設密
-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 二、被告將前開郵政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預設密碼,交予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帛翰原名楊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帛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帛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中午,在臺南市安定區統一利超商新安發門市,透過宅急便快遞業者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人,密碼並依其要求事先設定為556677,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本件郵局、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吳皓亘、方亞義、徐晟航、符鈞程、孫杰(以下簡稱吳皓亘等5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未幾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皓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方亞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徐晟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事先設定)予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犯意,被告雖有賣帳戶、將帳戶借人使用之事實,係因當時女友懷孕,他的工作是水泥工,薪水較少。
依被告提出的雙方LINE紀錄,被告也有質疑3到18萬元是否為真,對方說是線上博彩公司,要提供存簿、提款卡給公司,依據時間匯薪水給他,還特別強調一個戶名只能配合三個月,時間到會退回去給被告,還可正常使用,不會有任何影響,被告信以為真。
8月31日被告準備好存摺要寄過去,對方還說已經額滿要等通知。
被告9月3日寄出後,在9月13日、16日、19日有多次追蹤,但是對方都無回應,被告說再不回應要報警等語,從對話可看出對方並未告知是從事詐騙行為,被告是受到高薪所惑,亦為受害者,在不知情下被利用,欠缺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預設密碼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男子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7-ELVEN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1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8頁)。
如附表所示之吳皓亘等5人,均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其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各金額匯款至附表金融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將上揭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皓亘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郵局及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10至13頁、第31至34頁)、復有告訴人吳皓亘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方亞義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晟航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符鈞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孫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警卷第22-25頁、第30-32頁、第36 -39頁、第44-48頁、第52-56頁、第59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藉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等事實,應屬實情,洵可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故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者,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不法使用,此為使用金融帳戶者所週知。
且近年來各式詐騙層出不窮,常利用他人帳戶躲避追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金融機關亦大量張貼警語海報以資提醒,此亦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被告心智健全,自難諉為不知。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他人?)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密碼是要我改成556677。
(為何要交付給對方帳戶資料?)因為缺錢,看到對方在線上遊戲發佈兼職工作3至18萬訊息,並留下對方LINE的ID,我加他為好友,就開始詢問他工作內容,對方說寄存摺、提款卡給他,10天或15天內一本可以拿到5千元,所以我就寄2本,我想要拿到一萬元,對方說帳戶寄後,三天後會匯到我另外一個帳戶,要我到時再另外給他1個帳戶,後來對方也沒有匯錢給我。
(對方有無說要帳戶作何用?)沒有。
(為何在警詢時,說對方要做博彩運動?)是,我剛剛忘記。
對方是要做線上博彩,因為很多人中獎需要帳戶來匯款給其他人。
(對方為何不自己去開戶,要向他人收集帳戶?)我不清楚。
(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但是他留下來的訊息就是取件人的姓名資料,取件人是鄭基彬,電話0000000000。
(你聯絡不上對方後,有無向銀行辦掛失止付或報警?)都沒有。」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6頁)。
可知被告非但無法確認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預設密碼交付之對象為何人,則被告在交付後,帳戶業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被告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甚明。
再參以被告與自稱「林檬」者利用LINE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曾質疑:「請問這份工作做什麼?月薪3-18萬是真還假?」、「只要提供帳戶就好?」(見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在提供帳戶前,已就該工作性質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而存疑,亦擔心提供帳戶恐有遭詐騙之虞。
準此,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時,就對方可能進行詐騙已有懷疑,其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上開工作內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經驗或知識,即可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於交付帳戶予「林檬」時之對話中,被告亦意識到「線上博彩」可能涉及不法,並對於自己之權益探詢再三,足見被告非思慮淺薄者,於提供帳戶、提款卡於不詳之人時,已懷疑不法使用之可能,然被告竟僅顧慮自己是否順利取得報酬,抱持帳戶內並無存款,縱對方為不法使用,自己亦無損失之心態,將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恣意使用,足證被告對於可能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為灼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前開郵政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預設密碼,交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吳皓亘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薪水2至3萬,與父母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告訴人等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卷 附 書 證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吳皓亘│105年9月10日 │撥電話予吳皓亘,佯裝為│2萬9,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下午5、6時許 │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員,並對之謊稱:因網路│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購物賣家誤設定為批發購│ │ │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 │ │ │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除設定云云。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案│
│ │ │ │ │ │ │ 件編號:00000000│
│ │ │ │ │ │ │ 23) │
├──┼───┼───────┼───────────┼──────┼──────┼─────────┤
│ 二 │方亞義│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方亞義,佯裝│2萬9,985元 │本件郵局帳戶│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下午6時許 │為購物網站賣家及農會人│ │ │ 信義分局東埔派出│
│ │ │ │員,並對之佯稱:因內部│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轉帳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案件編號:1050│
│ │ │ │ │ │ │ 452183) │
├──┼───┼───────┼───────────┼──────┼──────┼─────────┤
│ 三 │徐晟航│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徐晟航,佯裝│1萬4,989元 │本件銀行帳戶│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下午5時許 │為網站賣家,並對之佯稱│ │ │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
│ │ │ │:因網路購物選擇付款方│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式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表 │
│ │ │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案│
│ │ │ │ │ │ │ 件編號:00000000│
│ │ │ │ │ │ │ 26) │
├──┼───┼───────┼───────────┼──────┼──────┼─────────┤
│ 四 │符鈞程│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符鈞程,佯裝│5,998元 │本件銀行帳戶│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下午4時許 │為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 │ │ 易明細表 │
│ │ │ │並對之佯稱:因網路購物│ │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作業人員疏失,將每月扣│ │ │ 岡山分局深水派出│
│ │ │ │款20倍,需操作自動櫃員│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機取消云云。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表 │
│ │ │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案件編號:1050│
│ │ │ │ │ │ │ 452031) │
├──┼───┼───────┼───────────┼──────┼──────┼─────────┤
│ 五 │孫杰 │105年9月10日 │撥打電話予孫杰,佯裝為│2萬4,018元 │本件郵局帳戶│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下午7時許 │購物網站賣家郵局之客服│ │ │ 易明細表 │
│ │ │ │人員,並對之佯稱:因超│ │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商店員操作疏失,設為分│ │ │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 │ │ │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機取消云云。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表 │
│ │ │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案件編號:1050│
│ │ │ │ │ │ │ 45232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