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易,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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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凱倫曾於民國98、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其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尚億企業有限公司)停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以置於該車上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插入並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

(二)被告江凱倫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隨即駕駛該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知事官邸」(1樓委外經營餐廳,2樓為文創店),意圖入內而持螺絲起子拆卸餐廳陽台區門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割破委外經營廠商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司)所有之餐廳吧台旁紗窗,致生損害於高青公司,然因無法進入該餐廳而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離去。

嗣高青公司現場營業主管吳方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臺南知事官邸」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比對後,於105年11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地○○○○○○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由尚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父鄭基雄領回),並循線查獲被告江凱倫。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鄭基雄、吳方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卷附「臺南知事官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上開紗窗毀損情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2張可資佐證;

(三)被告江凱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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