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簡,2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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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平板電腦,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平板電腦價值新臺幣5,990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許瑞蘭,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平板電腦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林孟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電信神腦數位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臺上之平板電腦1 臺(市值新臺幣5,990 元),得手後旋離開店內逃逸。
嗣經店員許瑞蘭察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孟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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