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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1日釋放出所。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16日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且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其後雖與另案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3月(7罪)、3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0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7月27日確定,惟上開詐欺案件已先執行完畢。
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並於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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