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簡,2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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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蔓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蔓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之多寡及損害金額高低,與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金融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自陳尚未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卷內亦查無被告收取犯罪所得之證據,是認被告本件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葉蔓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蔓萍於民國105年3月3日前某時,因見報紙刊有「帳戶換現金」之廣告,因需款孔急,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葉蔓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於卡面記明密碼)以包裹之方式寄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3日假冒為黃加龍之友人「彭智青」致電予黃加龍要求借款,致黃加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加龍覺察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蔓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加龍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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