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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琴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謝榮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榮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一)第1行、四(二)第1行、四(三)第12行、第15行、理由欄五第1行、第3行關於「謝榮進」之記載顯係「黃榮進」之誤植,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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