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訴,1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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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復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106年3月2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3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砲校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

嗣警方於另案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林志賢向通訊監察對象購買毒品,經警於同年3月29日通知被告林志賢到案,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予以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5月10日8時許,在同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5月10日19時12分許,被告林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

被告林志賢並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02448號警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02448號警卷第14頁)、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M07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88871號警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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