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凱倫於民國98、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妨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21日9時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7日5時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05年11
-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
-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案經徐嘉隆、林家榮、吳東穎、李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江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之部分,各偽造被害人徐嘉隆、李
-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時間、地點可區分,行為之對象亦有
-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欠缺
-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屢犯竊盜,之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為
-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示家樂福安平店賣場之信用卡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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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53、19857、2032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凱倫於民國98、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98年度易字第1132號、98年度訴字第1332號、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10月、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見該處陽台落地窗未上鎖,侵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宅內,徒手竊取徐嘉隆所有之電腦包1只(內有ASUS牌、型號K401LB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電源線1條、iPHONE充電線及插座1組、深咖啡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替代役證件、悠遊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機車及住家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先後於105年7月12日5時16、21分許,在前開家樂福安平店賣場,接續購買金額1,1855元、1,8052元之酒類商品(合計29,907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徐嘉隆」之簽名各1枚,表示徐嘉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給不知情之該賣場店員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而行使,佯裝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商品,致生損害於徐嘉隆、家樂福安平店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21日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19日1時1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漏載2段,應予更正)之統一超商道成門市內,徒手竊取統一瑞穗巧克力牛奶(價值25元)及威雀牌威士忌(價值750元)各1瓶。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林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7日5時多,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吳東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逃逸。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9日0時8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側門未上鎖,開門進入與該址連通、由吳易澤所經營之同路段182號「8818 PIZZA」餐飲店內,持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及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共2,5000元,得手後,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在該店內收銀機上採得江凱倫之指紋,循線查獲。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以攀爬陽台、越過窗戶之方式,侵入李康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宅內,徒手竊取李康所有之3,500元現金、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年11月17日6時11、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賣場內,接續購買價值1,1000元、1,1811元之洋酒、香菸等商品(合計22,811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康」之簽名各1枚,表示李康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給不知情之該賣場店員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而行使,佯裝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商品,致生損害於李康、家樂福安平店之權益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嘉隆、林家榮、吳東穎、李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
警二卷第1至5頁;
警三卷第1至2頁;
警四卷第1至2頁;
偵一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57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復經告訴人李康、林家榮、吳東穎、徐嘉隆及證人林冠妤、被害人吳易澤於警詢之證述歷歷(見警一卷第3至4頁;
警二卷第24至25反面、35至38、6至8頁;
警三卷第3至8頁;
警四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花旗(臺灣)銀行106年1月11日(106)台消企字第0030號函附簽單影本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尋獲自小貨車照片3張、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2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880號函附簽單影本2張、家樂福監視器畫面11張、指認現場照片2張、指認犯嫌紀錄表1紙(見警一卷第5至7、8頁;
偵一卷第23至25頁;
警二卷第14、26至28、29、31至34、39、40至41、44至45、9至13頁;
警三卷第12頁;
偵二卷第23至25頁;
警三卷第13、17至19、2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6584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採證照片1份、上址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8至10、13、14至19、20至21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告訴人徐嘉隆住處之陽台落地窗、告訴人李康住處之窗戶,客觀上可防止位於建築物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建築物內部而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被告以逾越上開住處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窗戶之方式,侵入前開住處行竊,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均論以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1支,既足以撬開收銀機,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且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亦足以造成傷害,是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僅論以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諭知前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名,此部分與業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之部分,各偽造被害人徐嘉隆、李康之署名1枚於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㈧之部分,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兩次偽造徐嘉隆私文書於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一㈧兩次偽造李康私文書於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僅相差數分鐘,犯罪之地點相同、犯罪之方式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犯罪事實一㈡、㈧之部分應各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時間、地點可區分,行為之對象亦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欠缺生活費,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簽名刷卡消費,造成他人損害,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各次所竊得或詐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應嚴加非難,兼衡以其自述之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屢犯竊盜,之後又因惡友影響沾染毒癮,罹患愛滋病,惡性循環而犯本案之罪,其業已悔悟,亟思重新做人,其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狀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取及詐欺所得財物金額多達上萬元,價值非低,且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其中加重竊盜罪亦僅為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僅為有期徒刑以上刑度,普通竊盜罪僅為罰金刑度,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腦包1只(內有ASUS牌、型號K401LB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電源線1條、iPHONE充電線及插座1組,業經被告自陳變賣得現2,000元,現金500元則業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64頁),依照前開說明,應直接追徵價額2,500元。
至其餘竊得之深咖啡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替代役證件、悠遊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機車及住家鑰匙等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上開物品或因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或衡情價值應屬不高,均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依上開說明,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詐欺所得之商品,業經被告變賣得現18,000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規定,直接追徵價額18,000元。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盜所得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行竊所得之機車及自小貨車各1台,業經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9、3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竊盜所得現金2,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規定,直接追徵價額25,000元。
6.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竊盜所得3,500元現金、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其中現金3,5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據其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規定,直接追徵價額3,500元。
至上開信用卡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依上開說明,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7.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詐欺所得之商品,業經被告變賣得現,然被告陳稱已不記憶其價額(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規定,依照簽帳單記載之金額,直接追徵價額22,811元。
(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1支,為其自「8818 PIZZA」餐飲店內隨手取得之工具,並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示家樂福安平店賣場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各偽造之「徐嘉隆」、「李康」署押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簽帳單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 │ 罪刑 │沒收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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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徐嘉隆 │陳凱倫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
│ │一(一)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貳仟伍佰元。 │
│ │ │ │玖月。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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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犯罪事實│徐嘉隆 │陳凱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
│ │一(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幣壹萬捌仟元。國泰世華信用卡│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徐嘉隆」署押│
│ │ │ │ │貳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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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犯罪事實│吳清洋 │陳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瑞穗巧克│
│ │一(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力牛奶及威雀牌威士忌各1瓶均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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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事實│林家榮 │陳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
│ │一(四)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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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犯罪事實│吳東穎 │陳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
│ │一(五)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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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犯罪事實│吳易澤 │陳凱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
│ │一(六)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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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犯罪事實│李康 │陳凱倫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
│ │一(七)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幣參仟伍佰元。 │
│ │ │ │捌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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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犯罪事實│李康 │陳凱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
│ │一(八)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花旗│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康」│
│ │ │ │ │署押貳枚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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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編號對照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追加起訴)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53號卷宗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29號卷宗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宗(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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