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訴,6,2017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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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江凱倫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二、查上訴人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收受本院106年5月5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後,遲於106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逾越上訴期間,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監所收狀日期為106年5月31日)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已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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