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1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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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政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同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第8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則本案扣案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2.064公克,驗後淨重2.0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43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疑。

另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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