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4.080 公克、0.432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4.068 公克、0.422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子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080 公克、0.432 公克(合計為4.512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068 公克、0.422 公克(合計為4.49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