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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貳伍公克、貳點陸肆肆公克、壹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8.25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3.535公克、2.654公克、1.2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25公克、2.644公克、1.19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25公克、2.644公克、1.1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7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毒偵緝123號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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