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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71號、105年度他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美琪前因涉嫌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居所處開設之「菲律賓商店」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0 公克),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准結案,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販毒事證而簽准結案等情,有檢察官簽呈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9 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 年5 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營調查站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該扣案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分別為0.101 公克、0.09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1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 只,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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