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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陸零公克、零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惟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0公克、0.068公克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94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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