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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建志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然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物乙包,經送檢驗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點○四七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三七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二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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