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6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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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楚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被告聶楚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16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而該案警方於104年11月20日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查被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81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件可按(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8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淨重0.099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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