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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柏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民國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5 公克),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5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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