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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餘淨重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聰於民國106年間,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扣得不明液體1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不明液體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該案扣得之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不明液體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後淨重4.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6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第2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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