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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5年毒偵字第27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8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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