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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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