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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涔瓚
楊鈞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涔瓚、楊鈞能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92號、103年度偵字第8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
又被告2人於該案中共同詐騙農糧署得款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嗣後主動交付臺南地檢署予以扣押,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於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892號、103年度偵字第85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149萬元(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1546號),係被告楊涔瓚、楊鈞能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農糧署所取得之補助款項,係其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涔瓚、楊鈞能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第159、16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第25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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