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聲沒,4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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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雅華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9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謝雅華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9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確有法律上原因而本能追訴被告之犯罪。

次查,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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