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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聲請專科沒收(一0六年度聲沒字第二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慧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第二五三八號、第三一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簽單十四張、簽單記事本、贓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贓款十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六合彩簽單十一張、倍數表一張、傳真機一台、速見表一本、六合彩簽單二十三張均為被告供賭博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第二五三八號、第三一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五年五月二日以一0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三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一0五年五月二日起算,至一0六年五月一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第二五三八號、第三一八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三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之物,屬於被告,並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另扣案現金其中三千元為良元交與被告之賭資、四千元為秋萍交與被告之賭資、二萬八千元為阿德交與被告之賭資,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一九一0號偵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則扣案現金其中三萬五千元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附表所載之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案於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員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中袋、後袋查扣之現金為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十萬一千元,上開款項除附表編號九所載之三萬五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現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本案簽賭有關,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第二五三八號、第三一八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認本案查扣之賭資為「秋萍」、「良元」、「阿德」等三人賭資三萬五千元,故本案查扣之現金僅其中三萬五千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現金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亦不足以認定屬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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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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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簽單 │十四張│吳美慧隨身包包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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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簽單記事本 │二本 │吳美慧隨身包包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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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動電話(含0九五二七二四五五│一支 │吳美慧隨身包包內扣得 │
│ │七號SIM卡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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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六合彩簽單 │十一張│臺南市永康區大民街五八│
│ │ │ │巷二十號三樓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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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倍數表 │一張 │上址三樓扣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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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傳真機 │一台 │上址一樓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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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速見表 │一本 │上址一樓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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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六合彩簽單 │二十三│上址一樓扣得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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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新臺幣 │三萬五│包含秋萍四千元、良元三│
│ │ │千元 │千元、阿德二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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