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107,2017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一0六年執緩字第七八號、一0六年執聲字第九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銧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偵查案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刑事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金銧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科罰金五十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該案已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南檢文丁一0六執緩七八字第五三五四號通知金銧有限公司應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自行到署繳納,或以「金銧有限公司」名義並註明該函發文字號,向該署國庫專戶支付後檢據過署,並附具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載明:「緩刑期間起算日: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之起算日期: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迄止日期: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及尚未履行之事實),該通知及附件業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金銧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巷○號,由受僱人許文○(字跡不易辨別)收受,有上開通知、附件暨送達證書附於臺南地檢署一0六年度執緩字第七八號執行卷宗可稽,嗣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查詢該署收費處,受刑人尚未履行,亦有繳款查詢單附於該署一0六年度執緩字第七八號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參以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對於有接獲上開通知迄今均未繳納一事並不爭執,是金銧公司已合法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檢察署通知暨附件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固於本院供稱:金銧公司因此案被停工,嗣後機器又發生問題,金錢上較困難因此未能履行云云。

惟查,金銧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英琇、張育崇共同委任辯護人莊志剛律師前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案件,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當庭表示「緩刑條件希望繳錢給公庫,被告二人及公司合計在三十萬元以下」等語,嗣後本院一0五年訴字第七0二號判決就被告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崇均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分別附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八萬元、八萬元之條件,有該次審理筆錄及判決可參,參以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亦於本院供稱:辯護人該次表示的意見沒有違反我們意思,是我們與辯護人討論後願意繳納給國庫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則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與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願意負擔之金額相當,上開金額應係該公司代表人斟酌公司營業收入而為之決定。

再者,就金銧公司營運情形,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前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案件審理時供稱:「(金銧公司最近一年營業額?)大概四千多萬」等語;

嗣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本案審理時供稱:「(從今年開始計算,金銧有限公司至目前為止的營業額為何?)一個月約三百萬元左右;

(至目前七月份為止應該有二千萬元左右?)對,大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故依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供述之本年度營業額,與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所述之年度營業額未有過大之差距,該公司之付款能力應無大幅降低情形,參以嗣後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亦係依照原判決諭知之判決確定六個月內期限即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無急迫嚴苛之情形,而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並未繳納上開款項,亦未曾向檢察官陳明延期或分期履行之意願(惟王英琇、張育崇個人應繳納公庫之款項均如期繳納,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張),且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於本院訊問時,亦僅表示對於金銧公司可否付款不敢打包票之語(見本院卷十一頁),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顯見金銧公司代表人王英琇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於犯後已生悔意,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金銧公司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以金銧公司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