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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馬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馬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三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馬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年106年2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被告於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違反情節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定緩刑負擔履行期限為106 年6月15日,並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緩刑負擔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且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
惟受刑人迄106年6月15日止,未向公庫支付4 萬元,且先後2次未遵期於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8 日前往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之執行,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4日屏檢錦肅106執緩190字第10908 號函、106年3月29日屏檢錦戊106執護命43字第08509號函、106 年4月21日屏檢錦戊106執護命43字第10677號函、送達證書4紙、該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因受刑人戶籍已遷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函覆受刑人傳喚不到無法代為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5月17日南檢文癸106執保助23字第32284號函文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故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遵期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於106年7月10日電話詢問受刑人意見,其雖表示:「目前在高雄工作,就是有得做才有錢,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住在台南、屏東,所以通知沒有收到。
希望能夠分期繳納,並給予時間存錢,希望可以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公務電話紀錄)。
惟本院依受刑人上開意見,定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開調查庭,讓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按址通知庭期,由受刑人本人簽收送達證書,然受刑人竟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
本院審酌緩刑負擔判決確定之日(106年2月25日)迄今已5 月有餘,時日非短,然受刑人就應履行之緩刑負擔,於收受繳款通知及法治教育日期後,如有無法履行情事,本應檢附相關事證,主動聯繫執行檢察官,爭取另訂履行期限的機會,而非置若罔聞,事不關己。
受刑人迄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時止,就應繳納的4 萬元分文未付,應到場之法治教育2 場,亦未遵期到場。
本院受理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主動與其聯繫,受刑人始以前詞回覆。
本院訂期通知受刑人到場具體說明,其又於調查期日無故不到庭,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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