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12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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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上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13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底起至106年2月某日止復故意更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黃上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經查該案之犯罪事實乃受刑人擔任人頭勞工,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臺灣銀行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底起至106年2月某日止復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惟緩刑期內再犯他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自難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前後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詐欺取財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又被告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此應足以達矯治警惕之效果,倘僅以被告犯後案所處3月之刑度,而將前案之緩刑撤銷,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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