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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智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邱文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59號(104年度偵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106年5月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日故意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文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59號(104年度偵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106年5月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日故意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前案(94年間)係為享有殘障者牌照稅減免優惠及讓自己能繼續使用該車輛,而偽造其胞弟、胞妹之印章,並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乃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
竟又於104年間,明知其車輛業經查封,車牌由法院交由債權人保管,竟謊報失竊,致觸犯誣告罪。
足見其於前案犯後仍未能深切反省,則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因貪小便宜而漠視法律及忽視他人之權利,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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