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130,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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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子賢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882號(以下簡稱甲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17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以下簡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甲案件判決確定前,雖於105年6月17日,更犯詐欺罪(乙案),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

然而,上開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17日,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

上開甲案係於105年9月7日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

亦即,乙案之犯罪時間是在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為簡易判決之前,尚無從認為受刑人係在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後依然再犯而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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