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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義於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532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23號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9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月15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4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而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16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4月24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卷宗資料,其所犯前、後兩案均屬同一行為態樣、侵害相同法益之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5年10月26日及106年 3月16日,其間間隔尚不滿 5月,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
又受刑人因前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本應引以為誡,戒慎行事,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2個月,旋再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益徵受刑人心存僥倖,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53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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