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7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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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森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2月14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1日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1日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本件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5月22日向本院為撤銷之聲請,復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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