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執聲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卿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7 月11日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06 年4 月6 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1年7 月11日,故意另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經本院在前案緩刑期間(104 年11月18日至107 年11月17日)內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6 年4 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即106 年10月5 日以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