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8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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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四年度執緩字第五八九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論處受刑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支付如該判決附件本院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61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論處受刑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原判決附件本院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61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於104 年5 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20萬元,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5日支付被害人10萬元後,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支付1 萬元、於104 年7 月27日支付1 萬元、於104 年8 月25日支付1 萬元、於104 年9 月24日支付1 萬元、於104 年10月26日支付1 萬元、於104 年12月22日支付1 萬元、於105 年1 月25日支付1 萬元、於105 年2 月25日支付1 萬元、於105 年3 月25日支付7,000 元、於105 年4 月25日支付1 萬元、於105年10月5 日支付1 萬元,共已支付20萬7,000 元,均存入或匯入告訴人即甲女之母之下營區農會帳戶,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受刑人前於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金額及方法如上所述,有本院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6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意,遂同意調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再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自行中斷依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

若受刑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乃俟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之時,再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推諉拖延調解條件之履行。

㈢受刑人自105 年5 月起即有未按期履行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告訴人聲請於105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60 號),受刑人於該案到庭稱:因其從事營造業粗工,有時無工作可做,看105 年9 月可否給告訴人4 萬元,其餘部分按月還1 萬元等語,惟受刑人事後僅於105 年10月5 日支付1 萬元,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再依告訴人聲請於106 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23號),受刑人於該案到庭稱:其現在從事工地臨時工,等工作有錢就可以還款,今年結束前應該還得完,並對如106 年3 月31日前未向告訴人支付5 萬元,可能遭撤銷緩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嗣因受刑人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聲請於106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即本案),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撥打其之前所留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接獲通知3 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不能按期支付賠償金額之正當事由,迄今未獲置理,有受刑人本人簽收之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7頁)、本院通知函(見本院卷16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31頁)及本院106 年6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3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受刑人自106 年1 月28日傳簡訊告知無力支付賠償金後,迄今均未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可見受刑人顯無繼續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意,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有違司法之公信及未兼顧保護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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