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8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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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審侵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惟渠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復於緩刑期間即104年1、2月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侵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中。

核受刑人所為,渠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亦未保持善良品性,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受刑人目前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履行期間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復於105年6月27日發函予受刑人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7日甲○文護察字第38990號函文附卷可稽。

然受刑人僅於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8日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迄於105年12月15日止,完成時數僅6小時,未履行時數高達194小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違反前揭甲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

受刑人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受訊時辯稱:伊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係因伊先前在找工作,而且還有另案在上訴中,所以沒有去做完勞務,而且伊受分派至新市國小履行義務勞務,一天僅能服4小時義務勞務,顯難於指定之期限內履行完成應服之義務勞務時數,新市國小的工友建議伊乾脆不要去,伊後來就沒去了云云,然縱每日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計算後僅50個工作天即可將緩刑宣告所定200小時義務勞動時數履行完成,縱扣除國定假日等,約3月不到即可履行完畢,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為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如前述,長達9月餘,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完畢之可能,詎於此期間僅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雖又辯稱找工作無法履行負擔云云,然其既每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僅4小時,所餘時間供其覓職綽綽有餘;

另受刑人又辯稱提供義務勞務機構工友建議其不用再去云云,惟該工友既非本案權責公務員,且建議之內容顯然不當,受刑人自無聽從其建議之必要,所辯無非推託之詞,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述甲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者,受刑人前因與未成年少女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甲案判決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詎其仍於甲案判決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後,旋於緩刑期間之104年1月間至104年3月4日某時許,再犯與未成年少女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4年(該案經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見卷附該案判決書及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益見受刑人漠視法紀,未能因甲案罪刑之宣告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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