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8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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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漢文於本院一○五年度智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漢文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智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一○四年八月起至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故意犯商標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六年度智簡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迄今未逾六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鄭漢文前於一○四年三月間起至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智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一○五年三月三日確定;

復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一○四年八月起至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六年度智簡字第十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前揭兩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之罪,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情節、方式、危害之法益均相同;

且前案於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於一○五年一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猶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一○四年八月起至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僱用他人或自行在市場攤位內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後案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是雖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然已橫跨前案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見受刑人於其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引以為誡,深刻悔改,堪認前案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並未令受刑人產生警惕之心,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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